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經手術 治療後,宜復健且需使用輔具助行,並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看護二個月(參111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等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 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共 新臺幣2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 完全未依約履行給付,業經本院多次電詢告訴人陳述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王謙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謙翔於民國110年6月2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北路欲右轉瓊林路 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瓊林北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右轉,適郭堃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 往環漢路方向欲左轉瓊林北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致郭堃嘉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二、案經郭堃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