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緯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有關過失傷害之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論述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沈昌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內飲用含料理米酒之雞湯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0時30 分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班。嗣於112年6月13日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站路口,因酒後操控 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吳致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致潔受有背部挫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對沈昌緯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 。
二、案經吳致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及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