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43號
PCDM,112,交易,34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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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昌緯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 內飲用含料理米酒之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班(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嗣於112年6月13日11時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站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 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吳致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致潔受有背部挫傷、右臉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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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