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50號
PCDM,112,交易,25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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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緯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而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 8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旁檳榔攤前時,本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連續超車,適有行人李樹寅亦 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上開檳榔攤前 逕行橫越馬路欲至對側,葉冠緯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李樹 寅,使李樹寅受有頸部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 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葉冠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樹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無照騎車上路,且有 連續超車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李樹寅自己跑出來給其撞的,且告訴人當時只有擦傷, 告訴人的頸椎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且其於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 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旁檳榔攤前時,告訴人亦自上開檳榔攤前欲穿越馬路至對



側,被告所騎機車遂直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 傷送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19至20、 77頁),復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 31、35至35之2、49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7至118、1 27至1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同證稱:於11 1年1月3日8時40分許,其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旁檳榔攤前買完煙,打算要穿越馬路回公司,該處沒有斑 馬線,當時因為紅燈,很多車輛都停在路上,其有注意來 車,但其從車陣中探出時,就被被告之車輛撞擊,人就失 去意識等語(偵卷第17、19至20、77頁)。(三)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於案發當日8時40分許,被告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旁檳榔攤前之路段時,其前方確有一整排車輛 在停等紅燈(自檳榔攤位置起算,亦已有2輛汽車、2輛機 車及1輛腳踏車),而屬「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不得 超車情形(本院交易字卷第117、127頁);惟於同日8時4 1分許,被告仍騎乘機車自上開連貫停等之車輛左側超車 行駛,適告訴人欲從上開停等車輛中走出欲穿越馬路時, 亦僅對伊右側來車示意,而未注意伊行向左側(即被告來 車方向)之車輛狀況,即逕自從停等之車陣中走出,被告 所騎之機車遂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騰空側翻後倒落 地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 字卷第117至118、129至13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 容一致,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確有於連貫二 輛以上之車輛左側超車而撞擊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無訛。(四)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嗣後遭吊銷), 其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詎被告卻疏未注 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逕自上開連貫二輛以上停等車輛之



左側貿然超車行駛,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遭撞擊而倒 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葉 冠緯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 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 1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違規連續超車之過失,其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至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及前揭鑑定意見書,雖可認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並 未同時注意左右兩側來車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解 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予辨明。
(五)又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直接經被告機車撞擊後 騰空側翻且由頭部落地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本院交易字卷第117、131頁),可認告訴人之頭頸與上 身部位將遭受重擊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傷勢無疑;再者,告 訴人於111年1月3日經急診送醫時,隨即發現受有頸部不 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等傷勢,並 於翌(4)日即住院接受後續治療,再於同年月8日接受頸 椎椎間盤切除術、人工骨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鈦合金板 內固定術,迄於同年月13日始行出院,其出院診斷係有外 傷性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傷勢 等節,此有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檢 傷紀錄、病程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暨手術紀錄等件存卷可 憑(偵卷第35至35之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65頁), 稽諸告訴人上開傷勢經發現且進行手術之時間與本件車禍 時間高度密接,且與其案發當時遭撞擊倒地之部位相互吻 合,堪認告訴人所受頸部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 突出致神經壓迫等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傷勢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 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定第6至10款之加重處罰情形 ;此外,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得加重其刑」,相較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違反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 告漠視交通法規與道路交通安全,是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佐(偵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而未重新考領,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連續超車行駛以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 勢,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告訴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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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