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5號
PCDM,112,交易,24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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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當時穆長健在該 巷朝保平路方向即自高文雅對向步行而來,高文雅騎乘之機 車因而與穆長健發生碰撞,穆長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高文雅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二、案經穆長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高文雅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易卷第25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127巷往水源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穆長健由 同巷往保平路方向行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跟穆長健一起 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生說穆長健沒 有受傷。」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前行,告訴人自其對向步行 而來,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 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憑 (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觀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求治,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本院再向耕莘醫院函調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依函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份(交易卷第57 頁)可知,告訴人當日急診檢傷內容為「T12肢體外傷〈下肢 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再觀諸函覆放射線檢 查申請及報告單1份(交易卷第69頁),其中影像報告結果欄 位記載「Mild soft tissue swelling」即輕微軟組織腫脹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經放射線 檢查、護理評估及醫師診斷,綜合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跟隨告 訴人前往耕莘醫院,並聽到醫生說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然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所呈結果均不相符,本院尚難遽 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一節屬實。
 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就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撞擊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 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在巷道上,高文雅 騎乘機車自我前方駛來,高文雅的機車車輪撞到我的右腿膝 蓋外側。」(交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偵卷第47頁上 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輪規格,高度確實約略等同於一 般成年男性站立時膝蓋之相對高度,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與 警員所攝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車輪高度相符,堪認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並無瑕疵可指。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耕莘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可憑(偵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 時間甚為相近。
⒊綜合觀察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輪高度相符,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 告既在員警尚不知悉車禍事故發生梗概時,敘明是由自己騎 乘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



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交易卷第92頁)。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貳、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於病名欄位記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 撕裂」,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日、12月9日、1 2月23日、112年1月6日、2月2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再參 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 ,當天耕莘醫院醫師有幫我照X光,醫生依照X光檢查的判斷 結果是沒有看到我的骨骼有斷裂。我於111年12月2日起,去 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 3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都有照X光,這時候醫生都覺得沒有 骨折,醫生說『骨頭沒問題,可能過1個月就會好。』但我在 車禍經過約3個月時還是很痛,直到112年2月24日醫生才給 我照核磁共振,照完核磁共振才診斷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勢 。」(交易卷第82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 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X光攝影檢查;於111年12月2日、12 月9日、12月23日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接受X光攝影檢查, 並經耕莘醫院、雙和醫院之醫師專業判斷,均未檢查出骨骼 、韌帶、半月板有異常狀況。告訴人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近 3個月之112年2月24日,才經診斷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因 驗出此部分傷勢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近3個月,驗傷結 果無從排除是否是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成,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就「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形成有罪 之確信。
參、公訴人遽論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為單純一罪,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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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