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7號
PCDM,112,交易,16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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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林昊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一 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40至41頁),核其所述,就案發時、 地及主要情節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自承行經上開路 口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3頁反面、第15至18頁)。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 乙節,有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 左下方出現,沿著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 路口約2秒,被告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52、66、67頁), 可見甲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本已難 認被告有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 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 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 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 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 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 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其「正 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 正前方」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並無注意右側 來車。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 注意車前狀況,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 偵卷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在駛近事故交岔路口之過程中 ,未察覺騎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並繼續前進,被告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於騎乘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於審判中始改稱自己無過失,並稱撞擊點不是車身,而 是擦到車牌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除與其偵查中之供 述不符外,亦與上開客觀證據顯示之事發過程不符,應不可 採。至於本案固然監視器畫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 車之行車速度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 失,辯護人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容有誤會 ,亦不可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 因,認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 持相同鑑定意見(見調偵卷第25至26、本院交易卷第25、26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然 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 ,而不用負擔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其無駕駛執照,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 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自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反面),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 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一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 執照駕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 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 傷勢非輕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 商店員、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交易卷第59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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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