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43號
PCDM,111,金訴,1843,20231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932、3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昆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述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匯之犯罪工具,被告再 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一之人各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之時間,持前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孔繁珍王昶明于湘珍(以下均直接稱呼其 名,並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書等事證作為 依據。
四、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剛好沒有生活費,因為疫 情爆發,我本來有兼職,疫情爆發後兼職斷掉,正職工作是 餐廳被減班,收入不夠,那時候因為生活費不夠,還要還機 車貸款1個月要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小額信貸每個月 8,000元左右,收入變少,每個貸款有收利息,我想法是借 錢做債務整合;當時有「忠訓國際」電話打來問我有沒有資 金需求,電話中他給我LINE,叫我加他LINE,後來都是用LI NE聯絡,他說要幫我做現金流的紀錄,要給銀行看做貸款, 有些銀行會看存簿有沒有錢才會借貸,他沒有說現金流紀錄 要做多久,他只說要做一天,我沒想那麼多;我那時趕著上 班,我上完班越想越不對,隔天銀行跟我說我的戶頭變成警 示戶,銀行行員要我去警局備案,我在那個禮拜天我去永和 得和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有跟警察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 至40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及爭點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片擷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乘車路線圖、被告騎乘機車及上手在超商之監視器影片擷圖、被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020卷第29至79頁)、孔繁珍出具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偵23932卷第27至35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48020卷第67至79業 ),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之人先要求被告填寫資 本資料,除一般個人基本資料外,包括:教育程度、役別 、工作、公司名稱、地址、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 、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 金額、資金用途等;被告提供之後,「忠訓國際吳慶達」 再要求提供近3個月的薪轉紀錄,並詳細詢問被告過去協 商貸款之紀錄、機車貸款之金額、往來銀行等信用紀錄, 接著跟被告討論這次申辦貸款之金額(40至50萬元)、期 間(對方建議7年)、每月還款金額(對方詢問6,140元是 否可以接受)、要整合哪些貸款(被告表示紓困10萬元、 機車22萬元、代書12萬元);之後「忠訓國際吳慶達」跟



被告表示可能只能提供20至30萬元、代辦費是總金額4%、 通過15天後才會收費,經被告同意後,對方表示要去找主 管討論,可能需要半小時;後來「忠訓國際吳慶達」打給 被告,並要求被告將雙證件和存簿封面拍照傳送,及請被 告確認時間以方便預約外務人員協助被告作業,被告傳送 前述資料後表示週三可以,對方回稱週三剛好有2個空位 ;接著在隔日8月10日(二),「忠訓國際吳慶達」表示 明天的作業是客戶經理安排的,並把LINE暱稱「忠訓國際 李俊維」之人之LINE傳給被告;隨後被告即於同日與「忠 訓國際李俊維」通話,隔日8月11日(三),被告將3張帳 戶餘額查詢傳給「忠訓國際李俊維」,詢問印出來沒錢沒 關係吧,對方表示可以,並要被告出門跟他說;之後被告 與「忠訓國際李俊維」多次通話,並陸續傳送「中和區秀 朗路3段44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之Google Map資訊給對方,對方則傳「玉山15」、「 富邦12」、「領好跟我說」、「麻煩你拿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等語,被告之後表示錢交給外務了;之後,被 告於8月12日(四)打給「忠訓國際李俊維」並傳送「有 個問題想請教一下」等語之訊息,及打給「忠訓國際吳慶 達」並傳送「哈囉、在嗎」等語之訊息,惟均未獲接聽及 回應。
(三)以上對話紀錄從形式上來看,為警方從被告手機擷圖製作 ,格式與LINE官方格式相符,足以確保其真實性;而對話 紀錄內有連續之日期及對話,且有穿插被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3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3個帳戶 從提款機列印之餘額明細、Google Map資訊、貼圖等資料 ,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存摺明細及餘額明細也與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無任何瑕疵,顯然不可能是 為了逃避罪責而在事前就刻意製造出來,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明力,足以作為被告證詞之佐證。
(四)以上對話紀錄從內容上來看,「(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為知名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 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甚 至還有請名人代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對方LINE 顯示暱稱分別為「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 」,確實足以使人誤信可能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對方先 要求被告提供詳細之財力及信用相關資料、薪轉紀錄,並 詳細詢問被告目前之信用狀況,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 提供相關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信用評估之情況類似,足以 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且確實有在為其處



理貸款事宜;接著對方跟被告討論本次申辦貸款之金額、 期間、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過程中甚至依據被告之信用 狀況給予專業之建議,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與業務諮詢及 商談貸款條件之情形相似,確實容易使人不易覺察有異; 之後對方與被告討論好貸款條件後,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 和存簿封面,並提供時間與外務人員相約、傳送帳戶餘額 查詢,並無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異常之資料,難以讓人察覺 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另對方在要求被告領錢之前,又派 員與被告相約在便利超商相約當場以「汪明荃」、「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偵48020卷第65頁),製造有法律依據之外觀,足 以使欠缺法律常識之一般民眾誤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公司 及業務人員。
(五)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不僅讓一般人可能難以覺察對方是 詐欺集團,也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已完全受對方之說詞所騙 ,而依對方之指示行動。此與被告辯稱其收到「忠訓國際 」行銷電話後與對方洽談貸款,因而誤信對方「協助增加 現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依據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 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是受對方之說詞及行為所騙, 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想過是在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因此 欠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此外,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 於000年0月間,桃園市有1名女性為了要辦貸款,被LINE 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騙稱 要財力包裝提高信用額度,而受其等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後領出交給對方派來的業務員,並有簽訂對方提供之 合約書,而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110年度偵字第4401 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彰化縣有1名男性為了 要辦貸款,被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 李俊維」之人騙稱要製作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而受其等指 示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準備要交給對方,而涉嫌詐 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000年0月間,臺南市有1名男性收到「忠訓國際」之電話 ,為了要辦貸款,被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忠 訓國際李俊維」之人騙稱要做金流貸款比較好過,而受其 等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交給對方派來的專員, 並有簽訂對方提供之合約書,而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0號、110年 度偵字第2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臺南市 有另1名男性為了要辦貸款,被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 達」、「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騙稱要美化帳戶,而受其 等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交給對方派來的業務人 員,而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54、2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000年0月間,臺南市有另1名男性為了要辦貸款,被LIN 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騙 稱要製作金流,而受其等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 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並有簽訂對方提供之「委託代辦業務 合約書」,而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檢察官起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 由此可見,確實有詐欺集團於本案案發時之110年8、9月 間,以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 」詐騙欲申請貸款之民眾,以製作金流為名義,指示民眾 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領出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甚至與民 眾簽訂合約書以取信於民眾。前述案件之犯罪手法均與本 案相同,可見一般智識程度之民眾都有可能受到此種詐欺 手法所騙而為收取和提領款項之行為,本案被告也有可能 是受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所騙,亦足以佐證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七)被告為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依指示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後,「忠訓國際李俊維」另於同日13時25分許告知被告之後還會有金流入帳,被告因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另案告訴人洪勝寶受詐欺而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50,000元,於同日16時05分許,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攜至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人行道處交付對方指定之人,此部分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然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申辦貸款時受對方詐欺所為,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前案之發生時點在本案之後,受詐欺之被害人及款項均與本案無關,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地點也與本案不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各自為獨立之犯罪事實,自應各別對被告之行為進行評價,無法引用前案之判決即當然認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前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本案所有行為完成之後,提領之時間及地點也與本案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有相當之區隔,縱使被告於前案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已經產生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不排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處於受詐欺而無犯意之狀態。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引用前案判決,主張被告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至請求傳喚前案判決受命法官來本案當鑑定證人,尚屬無理由。(八)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本案被告提款時,詐欺集團並無進行「押水」之動作,無法避免款項遭被告侵吞,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有瑕疵等語。然而,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足以判斷為真正,且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而有相當之可信性,已經本院詳認如前。而依據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是於當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對方指派之外務人員(即於合約上簽名「汪明荃」之人)見面(偵48020卷第76頁);見面及簽約完後,於當日12時37至3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提款(偵48020卷第53頁),於當日12時49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提領款項,於當日13時1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ATM提領款項(偵48020卷第27頁),再於當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隔壁巷子交給同一外務人員(偵48020卷第77頁)。被告從簽約、提款到交款,整個過程及時間均相當緊接,且過程中都有與「忠訓國際李俊維」保持通話(偵48020卷第76至77頁),可見其行為過程都在詐欺集團之掌握範圍內;且被告簽約及交款之對象為同一人,交款之麥當勞更在提款之玉山銀行斜對面,是目視可及的範圍,可見從簽約、提款到交款,詐欺集團之成員一直都保持在被告之身邊,如果被告起疑而報警或侵吞款項,詐欺集團都可以隨時得知。則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押水」之動作,無法避免款項遭被告侵吞,與常情不符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此為本案之 收款、提領及交款之行為,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孔繁珍 左列之人於110年8月10日9時10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為其親人,因積欠他人款項需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隔(11)日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款項於附表二1至3及7之時間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 2 王昶明 左列之人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為其親人,因積欠他人款項需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隔(11)日10時13分及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48020號 3 于湘珍 左列之人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為其親人,因積欠他人款項需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隔(11)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款項於附表二1至3及7之時間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48020號 附表二:
(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同年月11日12時55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2、同日12時56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
3、同日12時56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
4、同日12時57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
5、同日12時58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
6、同日12時59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
(二)玉山銀行帳戶
1、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昆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2、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昆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3、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50元至周昆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4、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5、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5萬元。
6、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7、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昆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同日13時1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3時3分許,提領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