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15號
PCDM,111,金訴,181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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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嫆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18、2819、28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
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吳嘉慧」之成年人,並將密碼變更為「客服吳嘉慧」指定之數字,而將上述帳戶交予「客服吳嘉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己○○、丙○○、丁○○、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 6、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應徵代工工作,對方要求我先將金融卡寄過去購買加工 物品,並說買完後就會送過來給我,我不知道不能把金融 卡給別人,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客服吳嘉慧」,並將密碼變更為「客服 吳嘉慧」指定之號碼,而提供該2個帳戶予「客服吳嘉慧 」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案詐欺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甲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己○○、丙○○提出之訊息截圖、 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金流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卷證出處參附表二)。 足見被告提供予「客服吳嘉慧」使用之2個帳戶,確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 存款之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要用我們 的帳戶去買材料,我提供的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說會出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被告亦知其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予「客服吳嘉慧」以後,該等帳戶將作為「客服 吳嘉慧」等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被告另供稱其不認識 「客服吳嘉慧」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3047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與「客服吳嘉慧」沒有 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客服 吳嘉慧」,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狀況, 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預見 。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41頁),益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舉乃衡量過其自 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 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是被告既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同時交付予「客服吳嘉慧」以後,將使帳戶脫離自己掌 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 真實身分不明,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顯



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 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增訂 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論 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 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被告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可非難性較低;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受款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幣別皆為新臺幣) 1 己○○ 自110年5月29日16時32分起,致電自稱為己○○親友,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20分 匯款5萬元 2 丙○○ 自110年5月30日13點11分起,致電自稱丙○○親友,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5月31日13時11分 匯款10萬元 3 丁○○ 自110年5月31日前某日起,佯稱可貸與款項,但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5月31日13時19分  轉帳3萬6000元 ⑵110年5月31日14時16分  轉帳3萬6000元 ⑶110年5月31日15時13分  轉帳3萬600元 4 甲○○ 自110年6月1日前某日,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6月1日18時1分 轉帳1萬480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卷宗) 1 己○○ ⑴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 ⑵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 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 ⑴第3至4頁 ⑵第9頁 ⑶第14至15頁 110年度偵字第43671號卷 ⑷第21至31頁 2 丙○○ ⑴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 ⑵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款單 ⑶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LINE訊息紀錄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43671號卷 ⑴第7至9頁 ⑵第49頁 ⑶第37至43頁 ⑷第21至31頁 3 丁○○ ⑴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43939號卷 ⑴第31至33頁 ⑵第51至53頁 4 甲○○ ⑴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43672號卷 ⑴第4頁 ⑵第14頁 110年度偵字第43671號卷 ⑶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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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