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03號
PCDM,111,金簡,90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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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
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 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 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 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㈢罪名: 
  被告雖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余翔」之成年人使用,並依「余翔」之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余翔」指定之人,然被告與「余翔」素未謀面,本 無從確認「余翔」與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 。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過程,亦無從知悉本次 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此外,依本案既存卷證 ,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 為人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本案僅有被告與「余翔」兩人 參與犯罪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 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 銀行帳戶交付「余翔」使用,使「余翔」得藉由該帳戶詐騙 告訴人匯款,復依「余翔」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余翔」 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余翔」為不同人),客觀上顯然 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 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 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余翔」指定之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固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交付「余翔」指定之人之工 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被告與「余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余翔」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交付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金融帳戶交付「余翔」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而與「余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 供帳戶,及依「余翔」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 交付「余翔」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其犯洗錢罪之標的 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余翔」之成年人士使 用(此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途。而「余翔」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 ,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 間起,推由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 佯稱欲從國外寄送黃金與美金,需要協助支付運費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使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4日12時52分 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前述 自稱「余翔」之人士,即指示乙○○配合提領前述詐得款項, 詎乙○○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余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於110年8月25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將前述詐得款項提領 後交由「余翔」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士收執,藉此隱匿前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余翔」之人,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付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付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 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 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自稱「余翔 」之人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 預見及認識,仍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雖被告未全程參與該犯罪,仍應認被告與自稱「 余翔」之人間,在詐欺取財、洗錢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 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並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洗錢之目 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而犯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自稱「余翔 」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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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