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1號
PCDM,111,訴,4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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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另案起訴在案)係張玄門(所涉詐欺罪嫌,亦經另案起訴在 案)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盛世展業社之 業務主管,吳峻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則係張玄門因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迭涉詐 欺等犯罪為警查緝後,嗣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16樓所另設址繼續營業之晨揚企業社之負責 人。另其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竟仍於 107年間起,與張玄門吳峻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由張玄門 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帥旗,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名下慶 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6份,惟 需先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共新臺幣(下同)744,900元,該買 家願意支付一半尾款,故告訴人須先支付另一半尾款即372, 450元由張玄門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 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現金3 72,450元與張玄門,並取得張玄門交付之委託同意書、保證 書、收款證明收據等文件。然張玄門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9日 會同告訴人辦理上開生前契約之過戶及繳清尾款事宜。而僅 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因買方之發票出問題,改成由買 方支付生前契約所有尾款,並延至同年月24日辦理結清尾款 。並允諾由盛世展業社以低價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以資搪 塞推託。並即指派被告在桃園市某處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告 訴人,然經告訴人拒絕。嗣張玄門仍未依約於同年月24日辦 理上開生前契約繳清尾款事宜,亦未將372,450元返還告訴 人,反另藉詞將本案交由被告承接處理,嗣並指派被告於同 年月31日以張玄門所另設立之上開晨揚企業社及負責人吳峻



生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如 未能代為出售而完成交易者,亦將協調公司退款云云,藉以 取信告訴人,並進而持續拖延退款之事。嗣被告始終未曾依 約完成交易,並一再藉詞拖延。經告訴人要求退款解約,被 告竟要求告訴人需先簽立拋棄追訴權之和解書始願辦理,經 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告隨即置之不理,並自此聯繫無著,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揚文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 張玄門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 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委託同意書、保證 書、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和解書、被告提供之 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被告於盛世展業社之名片、盛世展業 社及晨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年度偵 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09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張玄門詐欺告訴人,款項也是張玄 門收受,我並沒有參與,後來告訴人不想要找張玄門處理, 改找我幫忙,我有幫忙告訴人找客戶,但沒找到,張玄門



的款項跟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黃帥旗張玄門詐欺,並交付372,450元款項之經 過,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偵查中證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 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 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 購方式等,一開始張玄門跟我說買方已經找好了,我總共要 賣6本生前契約給張玄門,價格是1本32萬,因為我的6本生 前契約有74萬多尾款沒有結清,依規定辦理過戶前必須先結 清,所以我和張玄門說好收購的價格直接抵扣我的尾款,但 張玄門這樣會有風險,因為如果買方幫我抵扣所有的尾款 ,若我不辦過戶買家會有損失,所以我們談好,由我先拿74 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另一半由買 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月22日將款 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9日 完成結清尾款,但時間快到時,張玄門又稱買方發票抬頭有 問題,交易要暫停,變成買方付全款,我的372,450元轉為 付骨灰罈的錢,我覺得這樣有問題,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 款的期限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 門,他說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 ,107年7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 告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就找不 到人了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下 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張玄門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盛世展業社負責人,盛世展業社於107年6、7月份左 右解散,我向告訴人接洽購買慶云生命契約,時間大概在盛 世展業社解散前幾個月,當時告訴人說要賣6本生命契約, 每本32萬,我答應幫告訴人找買家,但後來沒有找到買家等 語(見他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6 月22日向告訴人收了372,450元,收款證明收據上面的收款 人簽章「張玄門」,是我的簽名,這筆錢是告訴人要付生前 契約尾款的,我騙他說有生前契約的買家,要把生前契約過 戶給買家,款項是要幫他繳尾款的,但我沒有實際幫他繳尾 款,也沒有別的客戶要跟他買,簽名之後,收據是交給告訴 人,372,450元是我自己收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 ),復有委託同意書、收款證明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 頁、第1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玄門於107年間在 盛世展業社擔任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其與告訴人接洽, 對告訴人佯稱有已找好生前契約之買家,以此為由要求告訴



人交付372,450元生前契約尾款予證人張玄門,稱其會代告 訴人繳交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證人張玄門,是 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斯時業已既遂,而此過程中,均係張 玄門與告訴人聯繫,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 參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
㈡關於前開372,450元款項之流向,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曾收受 前開款項,而證人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騙告訴人說 有生前契約的買家,之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72,450元,錢 是在我這邊,我把一部份拿去買骨灰罈給告訴人,一部份我 自己收下來,收款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當時我怕告訴人 告我,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找一下有沒有人有意願購買生前契 約,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手上有生前契約,加上我要給告訴 人的骨灰罐,請被告幫我去跟他接洽,如果告訴人這邊有找 到買家,再直接跟告訴人聯絡,我會把業務交給被告是因為 那時盛世展業社解散,沒有在做了,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沒有再進來公司做之前的職務,我後來請被告幫忙找買 家,並沒有付給被告報酬,被告如果找到人跟告訴人買生前 契約,他自己就會有報酬等語,是依證人張玄門之證述,證 人張玄門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72,450元款項後,即自行拿走 全部款項,其雖請被告替告訴人尋找買家,然並未將該款項 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是本件自難以詐 欺所得372,450元之流向,即推斷被告在張玄門於000年0月 間施用詐術時,已與張玄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前與張玄門為同事關係,其於107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碰 面,並表明承接前開業務,然被告與張玄門存在私人情誼, 及被告允諾承接張玄門替告訴人仲介生前契約買家之業務, 並不等同被告即有參與前述張玄門之詐欺犯行,是被告是否 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仍應視具體證據認定之 。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把錢給張玄門時,張 玄門有簽一張收款證明收據,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桃 園市平鎮區的一間咖啡館內,時間應該是107年7月31日, 當時被告有在買賣意向書及之前的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在咖啡廳 見面,有簽立收款證明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相 符,復有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與告訴 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咖啡廳內碰面,當日告訴人拿出其前



張玄門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由被告在該收款證明收據 上簽名,雙方並另行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
  ⒉參酌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交付款項予張玄門時,由張玄門所簽立,其後於10 7年7月31日被告出面接下本件業務時,在該收款證明收據 上,以一筆畫劃掉張玄門之簽名,並在旁簽下自己之簽名 ,然被告簽名之可能性甚多,可能係因告訴人之要求、基 於其與張玄門之私人情誼、承接業務等事由,而觀諸上開 收款證明收據,並未明確記載該款項業已轉由被告收受, 故此收款證明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已知悉告 訴人曾交付372,450元款項予張玄門,並承接銷售生前契 約之業務,然是否即能率爾推斷被告自始即與證人張玄門 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仍有不明。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7月31日,我跟告訴人 在咖啡廳見面,在收款證明收據簽名時,我有詢問告訴人 其支付款項給張玄門的用途,告訴人說是用以支付生前契 約的尾款,當時我認為既然他已經支付這筆款項,代表尾 款是有去做結清的動作,我才會簽立並承接他的委託,由 我來協助他銷售這個產品的後續流程,因為依據慶云公司 的規定,尾款沒結清就不能銷售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承接業務,方在該收 款證明收據上簽名,被告承接業務之目的,無論係基於其 與張玄門之情誼,或係因想賺取仲介之報酬,並不等同被 告即有參與張玄門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亦無任何客 觀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372,450元之款項,自難以被告在 張玄門詐欺後,由被告承接業務,即認被告有與張玄門共 同詐欺告訴人之意。
  ⒋綜上,依本件之客觀證據觀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與張 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在桃園市平鎮區見面時, 我有重新跟被告簽一份跟晨揚企業社的契約,交易内容與 原來的第一份契約一樣,買家也一樣,被告說因為107年7 月的交易已經結束了,我沒有被排進排程,所以改成107 年8月進行交易,107年8月底要與買家完成交易,但被告 一直拖,甚至聯絡不到人,於107年8月底也沒有完成交易 ,後來被告說要再延期,我就表示我想直接退款,被告說 會在107年9月4日全額退款給我,但107年9月4日我聯絡不 到他,107年9月5日被告來我的店裡,跟我說可以退款, 但要先簽一份同意書,並傳真一份同意書給我,說簽完才



能跑流程,但我看了同意書,發現是和解書,要求我放棄 刑、民事追訴權,我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 要去跟公司反應,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他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跟被告第一次見面 ,當時係經由張玄門介紹的,張玄門是表示被告是他的副 理,所以後續那些交易都是由被告這邊負責完成,這時候 被告認同,所以他有給我名片,我當初交付現金給張玄門 時,張玄門給我一張收款證明收據,我打電話到盛世展業 社,盛世展業社表示有收到這筆款項,後來在我跟被告第 一次見面時,被告也有把那張收款證明收據重新簽名,被 告簽了這張單子,就表示這個款項是由被告這邊收取,被 告當時把張玄門的名字劃掉,簽上自己的名字,具體不確 定是我拿出來,還是被告主動跟我說拿出來讓他簽,我記 不清楚講話的細節,但意思是這筆錢後續交由被告處理, 所以才會把收款證明收據作重簽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 253頁至第268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付372,450元 款項時,係由張玄門所收受,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並未 收受任何款項,僅係在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 行簽名,而其後被告並未尋得生前契約之買方,亦未退款 予告訴人。
  ⒉然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渠等對話之 細節已無法完整記憶,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名片觀之(見他 卷第16頁),僅有張玄門之名片上記載「副理」,而被告 之名片上並無相關記載,而告訴人卻稱被告係張玄門之「 副理」,此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又告訴人稱其前與張玄 門簽立之「委託同意書」與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意 向書」之買方為同一人,然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 意向書」觀之,並無任何買方之相關資訊,是告訴人是否 記憶有誤,已屬有疑;又告訴人稱被告在收款證明收據上 簽名,即表示被告已收到自張玄門處取得之372,450元, 然此部分與證人張玄門之證述全然不符,則告訴人稱被告 有自張玄門處取得372,450元,究係是告訴人自行推斷, 或係被告明確表示其已收受372,450元款項,亦有不明; 況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證人張玄門前揭 證述不符,是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部分,被告雖坦承曾要求告訴 人簽立和解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張玄 門希望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就會做 退款,我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頁),則無論被告係因私人情誼而替張玄門轉知其意見 予告訴人,或係被告欲從中協調告訴人與張玄門之退款事 宜,此和解書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自行收受款項,而有參與 張玄門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又被告雖怠於尋找買方,最終未替告訴人尋得買方交易生 前契約,亦未替告訴人成功協調其與張玄門之退款事宜, 然此均係張玄門詐欺行為後,被告未妥善完成告訴人之民 事委託,尚難據以推斷被告自始即有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 財犯行。
㈤公訴人另提出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 盛世展業社晨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 年度偵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為據,認被告係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委託同意書、保證書係告訴人與張玄門所簽立,尚難認定 與被告有關;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係張玄門所提出,僅能 證明渠等3人(張玄門、告訴人、被告)間曾提及雪白晶 玉骨灰罈之保管事實,然亦難推論被告有與張玄門共同詐 欺告訴人;盛世展業社晨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則顯 示此為兩家不同之公司,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即推斷兩間公 司有何直接關連,亦難以此登記資料,遽認晨揚企業社曾 收受告訴人交付予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款項,或被告與 張玄門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⒉至被告於他案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且 被告曾涉犯其他案件,亦不等同被告即為本件詐欺犯行, 是依此部分證據,尚難認被告亦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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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