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88號
PCDM,111,訴,158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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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稱其「高炳淵」之成年男子(甲 ○○稱其於110年間過世,下稱「高炳淵」)委託其保管而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合稱本案手槍 )。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臺北市文山區景 華街之住處。 
二、甲○○於111年8月2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其子朱○瑋與少年高○宏、吳○均( 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故意,持本案手槍在本案地點對空鳴槍1次,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高○宏、吳○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甲○○於111年8月24日1時許,攜帶本案手槍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始悉上情。
三、案經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予坦承不諱(見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案卷〈下稱永和警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05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2至103 、14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宏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 即被害人吳○均、聽聞者王耀宗陳麗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永和警卷第27至30、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永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4張及扣案物、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897號鑑定書、 刑警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4898號鑑定書各1份( 見永和警卷第39至53、59至71、79至88頁)在卷可稽,及自 被告查扣之本案手槍1枝、已擊發之空彈殼1顆在案可佐,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就犯罪事實一(寄藏本案手槍)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刑警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此有前揭刑警局111年11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 稽,顯見本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次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所為之開槍行為,雖非瞄準人體為之,然透過被告對空



鳴槍之舉動,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 進而表達可能對他人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成他人內心甚 感恐懼。況且,現場聞見被告對空鳴槍之高○宏、吳○均確實 因此心生畏懼,業據高○宏、吳○均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對空 鳴槍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一般人民之心理恐慌,其 主觀上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意圖甚明,並明顯 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經查,被告於109年間之某時收 受「高炳淵」委託保管之本案手槍1枝,嗣後知悉「高炳淵 」於110年間過世後,伊不知道把槍交給誰,就放在家裡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永和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自 被告收受本案手槍至知悉「高炳淵」過世之時點為止,應認 被告均係為他人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而屬寄藏之行為。另被 告知悉「高炳淵」過世後,復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對空鳴 槍,迄至其持槍至警局投案而遭查獲之時點為止,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之行為,雖與上開「寄藏」行為並非完全一致 ,但彼此之間罪質相同,且從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相同機會所實施之行為,乃一次性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其「持有」行為應認上開「寄藏」行 為之繼續,僅就寄藏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即足。是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1年8 月24日1時許,攜帶本案手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之時止,非法寄藏(持有



)本案手槍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高○宏、吳○ 均2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 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另被告 持本案手槍恐嚇高○宏、吳○均時,高○宏、吳○雖然各僅16歲 、15歲,均未滿18歲,而屬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實,惟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對方年紀,之前也沒有看過 對方,不知道對方背景、來歷、就讀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高○宏、吳○均之實際年齡,已有 疑問;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高○宏、吳○均 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且檢察官之公訴意旨亦未論及 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高○宏、吳○均為前開犯行 ,而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至 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 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前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 當之。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部分固為5年以上,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本身 已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危害,況被告更持本案槍枝實施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視國家法秩序為無物,是觀諸本案之個案情 節、犯罪手法及動機,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更無 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為他人寄藏本案手槍1枝,對於社會治安、 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且僅因其子朱○瑋高○ 宏、吳○均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即持本 案手槍對空鳴槍1次,用以恐嚇高○宏、吳○均,足使高○宏、



吳○均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殊值非議;並斟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時間甚長,及於案 發時、地對空鳴槍1次,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 情節。再考量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之相類犯行,而遭法院 判處罪刑,但於本案之前未曾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 類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酌以被告自行攜帶本案手槍向員警投案,且始終 坦承犯行,復與吳○均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2頁),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 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 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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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