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正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度偵字第42288號、第5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交友 軟體Grindr認識成年人乙○○,2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 面後,甲○○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39分起至翌(3)日6時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D室,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價格,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嗣警 方於111年9月4日1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19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42288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5 至193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2288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 42288卷第63至65頁)、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42288卷第45至49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 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 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 ,將毒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 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當天乙○○到我租屋處,我跟乙○○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到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 給我800元,因為他把我家用的很髒亂,也都沒有帶保險 套及潤滑液,他說願意付我清潔費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 費用作為補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購買每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500元,當天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約0.5公克,並加上清潔費,實際給被告800元,被告 收取之費用遠低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足認被告沒 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觀諸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乙○○傳送「200 如何」、「補一下」,被告回覆「200元要補幾口」, 乙○○回稱:「五~六口」,被告則稱「一場五六口嗎」 等訊息,此有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偵42288卷第45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我 說「200如何」、「補一下」即「抵200元安非他命OK嗎 」的意思,若被告可以分安非他命給我,我可以給他20 0元,我後來說「5到6口」是指安非他命如果用燒的,2 00元大概可以吸5、6口。這些是我去被告住處前的對話
,但實際情況與對話有出入,我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 被告叫我先去洗澡後,拿出吸毒工具燒安非他命先自己 用,再幫我燒叫我用,我早上離開時才給被告800元, 被告說我吸的量已超過5、6口,超過200元,要我多拿 點錢,他還說這裡住宿比旅館還便宜,800元主要是安 非他命的錢,因為我吸超過5、6口。當天被告讓我吸的 安非他命應該沒有超過0.5克。被告從抽屜拿出小袋子 的量我看大概是0.7克,他加了其中的三分之二,就沒 再加,我是瞄一眼被告拿出的袋子,當時也可能剛被抓 沒有很清醒,反正我看那袋毒品應該是沒有到1公克, 但我沒辦法算出重量,經我回憶當天應該吸了20至30口 。(提示偵42288號卷第92頁)我於偵查中有回答最後 被告收800元,被告說我用的安非他命量比較多,加上 清潔費,清潔費也是當時被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9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乙○○當 初講200元來我家施用毒品,但他沒有節制,施用很多 安非他命,如乙○○證述施用20、30口或超過,應已超過 0.5公克,換算下來約1,300多元,所以我向乙○○收800 元,當時我有要求乙○○支付清潔費,因為他當天把我家 弄得很亂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6頁)。由上可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轉讓與乙○○施用約20至30 口。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用1萬元向他人買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乙 ○○於本院亦證述:花費2,5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 符合行情及市價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經換算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單價為1,250元。又證人乙○○於本院證 述:被告讓我吸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有超過0.5克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已超過0.5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2人雖各執一詞,倘若取中間值0.5公克計算,以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市價1,250元為標準,則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僅給付被告800元,已低於上開市 價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乙○○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實 無獲取利潤之情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數量約20至30口( 約0.5公克左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併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199頁),業已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偵42288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函詢松山分局關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情形,雖經松山分局函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男同志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熟男爸無聊想約專制奶頭敏感51」),經該分局偵辦後查悉係丁○○等情,有松山分局112年5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912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除了111年8月31日與丁○○合資購買外,在之前有無與丁○○合資購買過?)忘記了。(你於警詢及偵訊時說,你於111年8月31日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你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個多月,本案你提供給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我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丁○○,然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31日才與唐自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已無時間上之關連性,且被告亦自承已忘記本案毒品向何人取得,足見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於唐自明本人,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乙節,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 轉讓禁藥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乙○○收取800元 ,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吸食器;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聯絡 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7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轉讓禁藥之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核與本案無 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淨重2.39公克,共取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36公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2號鑑定書(偵42288卷第103頁): ①檢體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 ⒉左列毒品係供被告施用,非屬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左列之物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左列之物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左列行動電話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