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正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許漢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漢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銘正與許漢瑋係朋友,李柏霆則係蘇銘正之朋友,曾經介 紹高中同學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惟 柯妙逸遲未返還借款。蘇銘正與李柏霆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談柯 妙逸與蘇銘正間之債務問題,蘇銘正、許漢瑋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光頭成年男子(下稱光頭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蘇銘正先到達上開 統一超商外面,等候許漢瑋及光頭男子開車到達該處後,其 等要求李柏霆應負責柯妙逸所積欠之債務,許漢璋對李柏霆 恐嚇:「不要講這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 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等語,並要求 李柏霆當場打電話向親友籌錢還款,嗣李柏霆之母親湯麗華 經由李柏霆之表哥林聖哲轉告後得知李柏霆正在向親友籌錢 ,即撥打電話予李柏霆,許漢瑋遂在該通電話中向湯麗華恫 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籌錢,不然我就不會放 過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柏霆、湯麗 華,致湯麗華及李柏霆均心生畏懼,於同(28)日晚間某時 ,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
地址詳卷),向湯麗華拿取現金30萬元,再由光頭男子開車 載李柏霆返回統一超商,並將30萬元交付蘇銘正及許漢瑋。 嗣李柏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289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蘇銘正辯稱:當時柯妙逸答應我一個月10分之利息,即借 他100萬元一個月10萬元之利息,我與李柏霆是透過李昂築 認識,李柏霆與柯妙逸是高中同學,彼此熟悉知道對方住處 ,後來李柏霆介紹柯妙逸給我認識,我與柯妙逸約定借款11 6萬元給他,她答應給付利息38萬元給我,154萬元是我與李 柏霆在統一超商時寫一張協議書總共要還我的金額,後來我 與李柏霆商討就77萬元部分提出保證金;我與李柏霆商討過 程中,許漢瑋打電話找我,我說在便利商店,他一起過來聽 我與李柏霆商討過程,他也覺得李柏霆與柯妙逸騙我的錢, 但我沒有請許漢瑋叫李柏霆打電話給他母親湯麗華並恫稱: 妳兒子在我這邊,如果不拿錢的話,不會放他回來等語,而 光頭男子是許漢瑋的朋友,當時和許漢瑋一起到統一超商, 光頭男子有開車載李柏霆回家拿錢,李柏霆當天交付現金15 萬元給我,但協議書是記載當天先給我30萬元,後來口頭約 定8月4日再給我77萬元減15萬元之差額云云;被告蘇銘正之 辯護人辯以:本案因李柏霆介紹柯妙逸與蘇銘正認識,柯妙 逸確與蘇銘正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柯妙逸借款未全額償還, 蘇銘正求助無門且有資金壓力下,才會找李柏霆能否聯繫上 柯妙逸,蘇銘正並未對李柏霆恐嚇取財,否則蘇銘正和李柏 霆約在私密空間,而非約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 ,當天店員打電話給警察到現場確認有無安全疑慮,且李柏 霆之女友也在現場提議是否喝酒,顯見現場狀況並非犯罪現 場,並非有人恐嚇李柏霆把錢拿出來、叫他想辦法找錢或簽 下協議書。而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並無犯意聯絡,許
漢瑋和光頭男子因為恰巧與蘇銘正談工作的事才到統一超商 云云;被告許漢瑋則辯稱:我沒有在電話中對李柏霆之母親 湯麗華恫稱「妳兒子在我這邊,如果不拿錢的話,不會放他 回來」等語,我當天和光頭男子一起去找蘇銘正講業務工作 事情,我不知道光頭男子之名字,一開始李柏霆說自己搭計 程車回家,我問李柏霆請朋友載他回家可以嗎?李柏霆說可 以,所以我請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回家,李柏霆回來統一 超商後,把裝著錢的牛皮紙袋給蘇銘正,我與光頭男子沒有 拿到錢,也不知道紙袋裡有多少錢,光頭男子與我都沒有講 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銘正、許漢瑋係朋友,告訴人李柏霆則係蘇銘正之 朋友,曾介紹高中同學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然柯妙逸遲 未返還借款,蘇銘正、許漢瑋及李柏霆遂於上開時、地討 論關於柯妙逸與蘇銘正間之債務問題,嗣李柏霆之母親湯 麗華得知李柏霆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即撥打電話給李柏霆 ,於同(28)日晚間某時,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向湯麗華拿取現金等情,業據被 告蘇銘正、許漢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霆、證人陳巧儀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續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 161至174頁),及證人湯麗華、柯妙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7至161、282至285頁),並 有李柏霆與母親湯麗華於109年7月28、2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2張(偵續卷第19至21頁)、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 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銘正、許漢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 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 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 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柯妙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大約3年前曾向蘇銘正 借款約40萬元,並非154萬元,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經
由李柏霆介紹認識蘇銘正,我有包一個紅包給李柏霆, 但已忘記紅包金額。我沒有向蘇銘正表示若我未來無法 還錢可以找李柏霆還錢,我向蘇銘正借貸40多萬元,已 返還10多萬元,借款約定利息15天或10天為10%或15%之 利息。蘇銘正將錢借給我時,李柏霆沒有在現場,後來 因為我無法償還蘇銘正借款,即避不見面,且當時我尚 有目前執行中之案件,所以通訊方式也更換,蘇銘正、 李柏霆等人都無法聯絡上我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
⒊證人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銘正打電話說要找我 聊天,我說約在統一超商,李昂築開車先載蘇銘正過來 ,蘇銘正接了一通電話說他人在統一超商,再來2台車 ,分別為許漢瑋和光頭男子所駕駛,他們下車後,許漢 瑋說我訛了他們公司的錢,我問是什麼錢,他說蘇銘正 與柯妙逸有借貸關係,柯妙逸跑掉要我負責,要我找柯 妙逸出來,我說我與柯妙逸都沒有聯絡,當下他們要我 找柯妙逸,要我負責借款金額的一半,叫我打電話籌錢 ,我說頂多幫他找人。因為我介紹柯妙逸給蘇銘正,所 以2人才會認識,但當下我並沒有擔保2人借貸之款項, 也沒有拿到任何傭金,我也說過你們認識之後看怎麼樣 是你們自己去合作,我就不插手等語(本院卷第162、1 66頁)。
⒋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抵達現場時,李柏霆 、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都在場,他們在談債務問 題,我不清楚詳細內容,李柏霆是中間牽線的人,偵卷 第16頁照片之人(即許漢瑋)要求李柏霆去籌錢。雙方 討論債務時,我有聽到李柏霆解釋債務與他沒有關係, 且當時李柏霆有反覆強調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 、173頁)。
⒌參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與告訴人李柏霆於109年7月29 日所簽訂協議書記載:「…因柯妙逸向乙方(蘇銘正) 借154萬元整尚未歸還,茲因此由甲方李柏霆介紹,並 答應找尋柯妙逸且收回全額欠款後,將返還甲方李柏霆 保證金74萬元整,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務一事」 等節,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 ⒍由上析知,李柏霆僅介紹柯妙逸向蘇銘正借款,嗣由柯 妙逸與蘇銘正2人洽談借款金額等細節時,李柏霆並未 在場與聞,李柏霆亦未擔任柯妙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柯妙逸更未委託李柏霆代為清償借款。是被告蘇銘正 、許漢瑋均明知其等僅因李柏霆曾經介紹柯妙逸予蘇銘
正認識一節,而逕以上開方式恐嚇李柏霆籌出柯妙逸借 貸金額154萬元之半數(即74萬元),實欠缺適法之權 源,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明。
㈢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李柏霆及其母 親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語後,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 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
⒈證人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漢璋說:「不要講這 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 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後來我坐著,許漢瑋 大聲兇我說:「憑什麼你坐著我站著」,許漢瑋又把我 的眼鏡打掉,之後警方有來,他們跟警方說我們在處理 債務要釐清,警方請我們進去統一超商後,他們叫我打 電話按擴音籌錢。我第一通電話先用擴音方式打給表哥 林聖哲借錢,表哥說沒有辦法,接著我打給女朋友陳巧 儀請她籌錢,她說過來現場,在陳巧儀過來現場途中, 我母親湯麗華打電話給我說:「表哥說你出事」,我剛 把電話接起來,許漢瑋就把電話拿去講,我不知道許漢 瑋跟我母親說什麼,因為他走到統一超商外面講,後來 許漢璋說母親那邊有30萬元,叫我打電話繼續籌錢,要 我回家拿30萬元給他們,光頭男子開車載我回家,光頭 男子在樓下等我,我上去之後母親把30萬元交給我,我 下去之後把錢交給光頭男子,光頭男子載我去附近超商 以點鈔機點鈔,點鈔時發現少1,000元,然後我又用提 款機從我的帳戶提領1,000元,湊足30萬元交給光頭男 子,光頭男子又開車載我回去統一超商,回去後,他們 要我簽協議書,10天之後要交付剩下之47萬元。協議書 內容是蘇銘正寫的,寫完給我看並請我簽名。在整個過 程中我會感到害怕,因為許漢瑋威脅到我的家人。當時 許漢瑋在統一超商外面說:「現在有一組人在你家樓下 ,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等語的 時候,蘇銘正站在統一超商門口的柱子旁邊,許漢瑋在 我前方,光頭男子在我左方,靠我很近,而蘇銘正、李 昂築站立的位置距離許漢瑋大約3至5步等語(本院卷第1 62至166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21179703號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警蘆勤字 第11244036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柏霆去找他媽媽之前 ,我聽到李柏霆的媽媽打電話給他,他們開車帶李柏霆
去找他媽媽,我聽到李柏霆的媽媽於電話中與在場的人 交談,但我已經忘記談論內容。我抵達統一超商時,光 頭男子和許漢瑋對李柏霆態度不友善。當天李柏霆與我 回到住處時,李柏霆有顯現出害怕、畏懼等情緒,李柏 霆當時很疲憊,也有點不知所措,我也聽到李柏霆陳述 對方恐嚇他有一組人在他家樓下,要把他家炸掉等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⒊證人湯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家接到李柏霆表哥 的電話說李柏霆被押著、出事了,所以我第一時間打電 話給李柏霆,對方說:「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 籌錢,不然我就不會放過他」,我說:「一時間我去哪 裡調錢?拜託你不要欺負他、傷害他,不然我身上有30 萬元,我先領給你」,後來我去銀行領錢回來,李柏霆 說有人跟著他回來,他上樓跟我拿錢就走了,當時我真 的很急,李柏霆說對方叫他不能報警,我講電話時對方 也說不能報警,因為小孩(李柏霆)在他身上,我怕報 警後,對方會再來傷害李柏霆及我的家人。我聽到電話 中該男子所說的話感到非常害怕,馬上哭了,講話的口 氣非常兇,我拿30萬元給李柏霆時不小心掉一張1千元 鈔票在皮包內,實際上我拿29萬9,000元給李柏霆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並有李柏霆與母親湯麗華於109 年7月28、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續卷第19至21 頁)、湯麗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續卷第23至24頁)及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
⒋被告蘇銘正於偵查中坦承:我只有拿到15萬元,另外15 萬元應該在許漢瑋那邊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且被告 蘇銘正、許漢瑋與告訴人李柏霆於本案協議書亦記載: 「今日甲方李柏霆押保證金30萬元整,於7日內,再補 足47元整給予乙方蘇銘正…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 務一事」等節,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 。顯見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已共同取得30萬元甚明。 ⒌由上可知,蘇銘正、許漢瑋及光頭男子在統一超商外面 ,要求李柏霆應負責柯妙逸所積欠之債務,許漢璋對李 柏霆恐嚇:「不要講這些聽不懂的,現在有一組人在你 家樓下,如果你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你家就會炸掉」 等語,且證人李柏霆於偵查中指陳:蘇銘正請許漢瑋處 理這件事情,他與許漢瑋是同一個鼻子出氣的一夥人等 語(偵卷第52頁),參以蘇銘正先以電話告知許漢瑋前 往統一超商會合處理債務,在統一超商外面,許漢瑋斯
時站在李柏霆前方,光頭男子靠近李柏霆之左方,蘇銘 正所站立之位置僅距離許漢瑋約3至5步(即統一超商門 口柱子旁),衡諸當時情況蘇銘正站立在許漢瑋旁邊討 論債務之際當知悉許漢璋對李柏霆為上開恐嚇言詞,並 藉此進行後續談判討債等事宜。嗣許漢瑋又在電話中向 湯麗華恫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趕快去籌錢,不 然我就不會放過他」等語後,致湯麗華心生畏懼,雖當 時夜色已晚,然為確保李柏霆之人身安全,仍立刻前往 銀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付李柏霆, 由光頭男子載李柏霆返回統一超商,將30萬元交付被告 2人收受,倘許漢瑋未曾於電話中向湯麗華恫嚇上開言 語,湯麗華何需大費周章於當晚連忙提領30萬元現金交 付李柏霆。是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對 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致李柏霆、湯麗華 均心生畏懼,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 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 及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辯稱其等2人均未對李柏霆、湯 麗華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另被告蘇銘正又辯稱:154萬元是我與李柏霆在統一超商寫 一張協議書總共還我的金額,後來我與李柏霆商討就77萬 元部分提出保證金云云;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亦辯稱:當 天債務協調之後,李柏霆基於介紹柯妙逸與蘇銘正達成借 貸且實際借款,惟柯妙逸未清償借款而自願簽下協議書作 為保證,且雙方協議,未來若柯妙逸清償債務,會將當天 交付之30萬元退還給李柏霆,顯見當事人之間於善意平和 情況下協商上開條款,故蘇銘正不僅無恐嚇取財行為,更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 開時、地,對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致李柏 霆、湯麗華均心生畏懼,由光頭男子開車載李柏霆返回住 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李柏霆於偵查中又證述:當日光頭男子載我回家向 母親拿30萬元後,光頭要我把錢拿給他們,我再返回統一 超商,許漢瑋要求我簽借據(即協議書),我當時不簽可 能走不了,所以我簽完協議書後就離開等語(偵續卷第55 頁);其於本院亦證述:光頭男子又開車載我回去統一超 商,回去後,他們要我簽協議書,10天之後要交付剩下之 47萬元。協議書內容是蘇銘正寫的,寫完給我看並請我簽 名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證人陳巧儀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述:後來李柏霆與對方簽協議書,許漢瑋請我簽名在
見證人欄,我問為什麼要簽,他說這沒什麼影響,只是見 證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參(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於上開時、地 先後對李柏霆、湯麗華為上開恐嚇言詞,由光頭男子開車 載李柏霆返回住處向湯麗華拿取30萬元交付被告2人之後 ,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在統一超商才要求李柏霆簽訂協議 書。準此,被告2人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得逞後,始要求 李柏霆簽訂本件協議書,既然被告2人行為斯時已該當恐 嚇取財既遂罪,則後續由被告2人與李柏霆在統一超商簽 訂協議書之過程中,縱認李柏霆係基於平和情況下自願簽 訂本件協議書以30萬元保證柯妙逸清償上開債務乙情,亦 難以此事由卸免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蘇 銘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蘇銘正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銘正、許漢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及光頭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於同日晚間先後對李柏 霆、湯麗華為恐嚇行為,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恐嚇李柏霆、湯麗華2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瑋前因重利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拘役30 日確定;因強制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407號判決處拘役12日確定,上開3案件均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 好;衡酌被告蘇銘正、許漢瑋均正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 恐嚇被害人李柏霆、湯麗華交付財物,致其等2人心生畏 怖,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 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恐嚇所得財物共30萬元;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院三重簡 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且被害人 李柏霆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 行存入存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9至335頁),暨被告蘇銘正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待 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漢瑋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銘 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蘇銘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許漢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05至306、309至31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柏霆 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完 畢,且被害人李柏霆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本案 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 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至3 35頁),是被告蘇銘正、許漢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 別宣告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
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 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 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 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蘇銘正、許漢瑋與被害人李柏霆於本案協議書記載 :「今日甲方李柏霆押保證金30萬元整,於7日內,再補 足47元整給予乙方蘇銘正…丙方許漢瑋將會出面協助債務 一事」等節,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且被 告蘇銘正於偵查中坦承:我只有拿到15萬元,另外15萬元 應該在許漢瑋那邊等語(偵續卷第59頁),足見被告蘇銘 正、許漢瑋本件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經被告 2人平均分配後,各自取得犯罪所得15萬元。惟被告2人與 被害人李柏霆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上開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犯罪所得20萬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柏霆,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 是被告2人本件恐嚇取之財罪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和解 金額後共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 被告2人平均分配後,仍各自取得5萬元,雖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