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銘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管理 經營之販賣機店地點,攜帶各編號所示兇器,以各編號所示 竊盜方式,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以各編號所示 交通工具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阜翰、謝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魏銘和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 是我,且附表一所示地點我都沒有去過,黃淑芬借用706-MY Q號普重機車(下稱甲機車)後有還給朋友,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跟黃淑芬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非是以攝得之錄影畫面,其中竊盜之行為人身體之刺青及持 用之物品,與被告有若干相似之處,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宥霖之證述,類似像本案攝 得之錄影畫面其中行為人之刺青,很多人都有,包包在一般 商店就可買到,可證明各該行為人之身體及所使用物品之特 徵,並非被告所獨有,是起訴書遽指本案被告涉有附表一所 示竊盜行為,不免速斷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經營如各編號所示地址之選物販賣 機店,分別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持各編號所示兇器, 以各編號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等情,業經告 訴人蔡阜翰、謝家豪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42400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17至反面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81、82至92頁),是就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之人,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WIHC63 81.MP4」監視器錄影,其於行竊之時頭戴黑色帽子,帽子正 後方有一白色圖案,配戴白色手套、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 衣、深藍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並提著黑色袋子進入夾 娃娃機店之兌幣機前試圖以工具撬開機器,並於監視器錄影 影片播放時間8分14秒至8分44秒時可見嫌疑人右手袖口露出 右手臂刺青之圖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並有該錄影畫 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而該人手臂露 出之刺青位置、樣式、顏色、範圍核與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相 近,有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相片2張憑卷可查(見偵9315卷第8 9頁),即如下圖所示。
附表一編號1行竊者之右手上臂刺青 被告右手上臂刺青 ⒉再稽之上開行竊者於行竊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內,黃淑芬斯時亦騎乘 甲機車至該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8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承 辦員警林宥霖自上開行竊者離開後沿線追蹤擷取所得等情, 亦經證人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至 358頁),證人黃淑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竊者其後騎 乘甲機車時所搭載坐於後座之人是我,因為是金髮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364頁),再核諸證人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 9年6月至7月間向蔡木雄借甲機車,這段期間我跟被告都會 使用該機車,沒有其他人持有該車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會使 用該機車,我只有借給被告等情(見偵4200卷第9頁),是 自上開行竊之人之身形、穿著、刺青,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 過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相互勾稽及綜合連結判斷,該特徵 、情狀已具相當程度之指向、特定性,而前開行竊者即嗣後 騎乘甲機車搭載證人黃淑芬之人,依前開事證確為被告無訛 ,自足認被告即為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店內行竊之人。被 告僅空言辯稱監視器錄影中之人不是我,黃淑芬有將甲機車 還給朋友等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辯護人徒以
上開特徵並非被告所獨有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竊之人,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UZOY71 93.MP4」監視器錄影,其於行竊之時頭戴黑色安全帽,配戴 白色手套、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褲子及黑色人 字夾腳拖,並提著黑色袋子進入夾娃娃機店之兌幣機前試圖 以工具撬開機器,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40秒時可見嫌疑人右 手手腕處似有刺青之圖樣,並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4秒時亦可 見其右手臂上方有露出刺青之圖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圖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而該人手臂露出 之刺青位置、樣式、顏色、範圍核與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相似 ,及與被告右手手腕刺青除去後之痕跡相近,有被告右手上 臂刺青相片2張、當庭拍攝被告右手手腕照片1張憑卷可查( 見偵9315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375頁),即如下圖所示。附表一編號2行竊者之右手上臂刺青 被告右手上臂刺青 附表一編號2行竊者之右手手腕照片 被告右手手腕照片 ⒉再稽之上開行竊者於行竊前,係騎乘甲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19至229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承辦員 警林宥霖自上開行竊者下車後至走進店內均有調閱到監視器 畫面等情,亦經證人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59頁),再核諸證人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借用甲機 車後,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持有該車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會 使用該機車,我只有借給被告等語(見偵4200卷第9頁), 是自上開行竊之人之身形、穿著、右手上臂刺青及右手手腕 上疑似刺青之痕跡,及其行竊前前往現場之過程、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相互勾稽及綜合連結判斷,該特徵、情狀已具相當 程度之指向、特定性,確為被告無訛,足認被告即為前往附 表一編號2所示店內行竊之人。被告徒以監視器錄影中之人 不是我,黃淑芬有將甲機車還給朋友等詞,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辯護人另以上開特徵並非被告所獨有等詞,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於行竊時所攜帶如各編號所示器具,均係屬金屬物品,質 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 疑。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壯年,尚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復佐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以相類似方式竊盜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而就同罪質案件反覆實施,其法敵 對意識顯然較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4時6分許 ,前往由連俊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撬開店內兌幣機鎖 頭,進而竊取該店內兌幣機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步行至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搭乘由不知情 之涂永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109年6月12日2時38分許,前往由盧威全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可供作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撬開店內兌幣機鎖頭,進而竊取該店 內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銘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魏銘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 芬、證人即告訴人連俊韋、盧威全、證人涂永林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752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50頁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㈣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且上開地點我都沒有去過等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非是以攝得之錄影畫面,然依證人即 承辦員警林宥霖之證述,類似像本案攝得之錄影畫面中,包 包在一般商店就可買到,可證明各該行為人之身體及所使用 物品之特徵,並非被告所獨有,是起訴書遽指本案被告涉有 前開竊盜行為,不免速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連俊韋、盧威全所分別經營之前開選物販賣機店,於 上開時間、地點各遭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乙男)以前開方 式竊盜,並竊取如前開所示現金,甲男其後並有於得手後搭 乘不知情之涂永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俊韋、盧威全各於警詢時 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11至13頁),且有證人涂永林 於警詢時證述憑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53、54至62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 、3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連俊韋於警詢時指證小偷1男1女共有2人,男生頭戴黑 帽,灰色素T,夾腳拖、背藍色肩背、戴口罩、戴手套,身 高約170公分,體型瘦,女生穿黑色米老鼠長袖衣服,戴灰 帽、帶手提咖啡色包包等詞(見偵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 盧威全則於警詢時間指稱小偷1男1女共有2人,男生頭戴黑 色鴨舌帽,灰色上衣,黑色口罩,手上拿黑色袋子,黑色長 褲跟拖鞋,女生穿黑色上衣連身帽,黑色長褲,夾腳拖,手 上有拿粉色袋子與咖啡色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告 訴人連俊韋、盧威全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機台內現金之人 。
㈢而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訴意旨㈠部分 ,我是單純以外型、穿著認定甲男為被告,當時是先比對出 黃淑芬,然後經由黃淑芬去確認甲男為被告,但黃淑芬沒有 告訴我甲男確為被告,我們是調畫面確認,先確定是1男1女 ,然後發現這個地帶有很多類似案件,所以認為該1男1女應 該是被告跟黃淑芬;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透過監視器影像 看乙男的特徵,畫面中的男生就是都戴著帽子,當時連續有 4件案件,我們調到第3件、第4件時就幾乎確定男生是被告 ,我們回推過來再比對那些特徵、犯案手法,完全都一樣, 雖然衣服有換,但男生的身材都是一樣的體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55至357頁),然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公訴 意旨㈠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性為自己,不知道畫 面中左側之人為何人,其不知道該選物販賣店內監視器畫面 中拍攝到的男性為何人,亦不知道公訴意旨㈡所示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女性、男性為何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61至 363頁),而無從據以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性為黃淑芬, 何況證人林宥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示 之2人,彼此間可以確定是同一組人,但未必是被告和黃淑 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4頁),是倘僅以犯案手法、身形、 穿著等一般不具專屬性、指向性事項,是否即得推認甲男、 乙男均為被告,已非無疑。
㈣又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㈠所示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甲男頭戴黑色帽子(正面素色無圖案)、白色手套、口罩、
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並提著藍 色方形袋子進入夾娃娃機店,自店內另一監視器角度可見所 戴黑色帽子右後處有一褐色小圖案;及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 ㈡所示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乙男頭戴黑色帽子( 素色無樣式),帽子右後方有一紅色三角圖案,配戴白色手 套、口罩、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 ,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4、371頁),然前開甲男、乙男行竊過程均戴帽子及口罩, 致無法自相貌或外觀辨識其身分,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竊盜案件,經比對前案之犯 案衣著均為淺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夾腳拖而認 係同一人犯案,然上揭衣著、物品均為一般人極易取得之物 ,實不足以特定甲男、乙男即為被告,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不足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 規定,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攜帶之兇器 交通工具 竊取物品 1 蔡阜翰 109年6月24日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可供作兇器之右列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鎖頭,並竊取該店內兌幣機內現金。 螺絲起子及鉗子。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內,不知情之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至該處,再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現金41,000元。 2 謝家豪 109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可供作兇器之右列工具撬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該店內兌幣機內現金。 螺絲起子及鉗子。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 現金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