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堯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 08號判決,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上開刑事判決分別送達於 上訴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以及上 訴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受僱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判決 正本於送達日即112年10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 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均至112 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 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3 份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3枚在卷可徵,是上訴人王堯立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上訴均 已逾期,其等所提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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