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43
、26277、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恒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即張恒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後方,先站在路中央阻礙吳連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述車輛 )之前進,在吳連城開車經過其身旁的時候,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木材丟擲前述車輛,造成前述車輛之後車箱、 後保險桿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修復需新臺幣(下同)7,5 00元》,足生損害於吳連城。嗣經吳連城報警處理,而為 警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有市場1A07 7號攤位,徒手竊取蘇玉文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及其黑色皮套內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價值共30, 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蘇玉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張恒彰,蘇玉文即前往張恒彰前述住處 門口喝斥,張恒彰才將前述物品歸還蘇玉文。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8時50分至下午10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之停車格,徒手竊取王淑卿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機 車之前踏板上之裝有餅乾之黃色塑膠袋1袋(價值約500元 ),得手後即攜回其前述住處內食用。嗣王淑卿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張恒彰前述住處,發現前述黃色塑膠 袋及已部分食用完畢之餅乾。
二、案經吳連城、蘇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恒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別人車,我沒有拿別人 手機,我沒有拿別人機車踏板上的餅乾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無法清楚辨識面容,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僅有 被害人證述,無法以所扣得物品認為被告涉案等語。經查:(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站在路中 央阻礙告訴人吳連城(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駕駛之前述 車輛前進,在吳連城開車經過其身旁的時候,持木材丟擲 前述車輛,造成前述車輛之後車箱、後保險桿板金凹陷而 不堪使用,為吳連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車損照片(偵15543卷第19至21頁)等事證可 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惟當時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中之人站立之位置,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 路2段往樹林方向之馬路中央,剛好是被告前述住處後方 馬路中央,與被告有高度地緣關係;且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中之人穿著之深色羽絨外套及深色短褲(偵15543卷第1 9頁),也與被告常見之日常穿著一致(偵26277卷第15頁 、偵26286卷第29頁);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也供稱:「 (你是以何方式損壞前述車輛?)木材」、「(為何要損 壞前述車輛)他的方向燈有問題」等語,坦承其是用木材 丟擲前述車輛之人,足以特定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中之人 即為被告本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 訴人蘇玉文(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之前述物品後離去,為 蘇玉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26286卷第21至23、29至33頁 )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惟監視器影 像擷圖中之人與被告之正面臉型、側面輪廓都極為相似, 且都有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之M型禿之情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26286卷第29至33頁)可證;而 案發地點之公有市場,距離被告前述住處僅有250公尺、 走路3分鐘之距離,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為證(偵26286 卷第35頁),與被告有相當高之地緣關係;且蘇玉文於審 理中陳稱:當天我的手機被拿走後,我報警,去看監視器 發現是被告,我到他家門口喝斥,他就把手機、健保卡、 信用卡都還給我了;被告住○地○○○○○街00號後面,空空的 ,沒有水,也沒有電;他是我們那邊的頭痛人物,有精神 病,例如如果你便當吃一半,就會被他拿走,他走路很快 ,手腳很快等語,既然蘇玉文後來有到被告住處取回其遭 竊物品,足以佐證監視器影像擷圖中竊盜前述物品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 害人王淑卿(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 處機車前踏板上之裝有餅乾之黃色塑膠袋1袋,得手後即 攜回其前述住處內食用,為王淑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 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王淑卿提供之餅乾照片(偵26277卷第1 5至19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惟案發地點 之王淑卿停車地點,比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公有 市場距離被告前述住處更近,與被告有相當高之地緣關係 ;再依據王淑卿之證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 至下午10時30分間遭竊的是裝有餅乾的黃色塑膠袋(偵26 277卷第12頁),其提供之失竊餅乾照片(偵26277卷第19 頁)則可以看出,有3包黑色餅乾、1大包牛奶風味雪餅、 2盒12入的中祥抹茶餅乾、數包大仙貝酥、數包本味誠現 牛奶餅、數包其他餅乾;而警方在王淑卿報案後立即於11 0年4月18日(警方誤載為110年4月17日)上午12時40分許 至被告前述住處,拍攝之照片(偵26277卷第15至18頁) 顯示,地板上有黃色塑膠袋、3包黑色餅乾、已拆封之牛 奶風味雪餅包裝袋、已吃到一半之數片牛奶風味雪餅、已 開封之大仙貝酥外包裝、已開封之本味誠現牛奶餅外包裝 、24包中祥抹茶餅乾(部分已拆封)、2盒已開封之中祥 抹茶餅乾紙盒、其他餅乾,與王淑卿之證述及提供之餅乾
照片相符;另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也供稱:「(被害人遭 竊之物是否為你所竊取?)對,是我吃的」、「(為何要 竊取餅乾袋?)我肚子餓」、「(你竊取餅乾袋帶往何處 ?目的為何?)對,我拿回家裡,肚子餓我要吃」、「( 餅乾袋目前位在何處?)在我家裡」、「(你是否知道偷 竊涉嫌刑事犯罪?)我知道,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偵26 277卷第8頁),足以認定被告就是偷取前述物品之人,且 於偷取前述物品後帶回其前述住處食用,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2.被告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之行為,都是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在吳連城開車 經過其住處附近時持木材丟擲吳連城之前述車輛而造成毀 損,另在其住處附近之公有市場及路邊停車格,分別竊取 蘇玉文及王淑卿所有之物,經前述之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學木工,從小跟外婆、父親住在前 述住處,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陳述在卷(審易卷第118頁)。另被告於本案經多次通緝 ,通緝到案經諭知下次庭期後又未能到庭,且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之言詞時常會有怪異或偏離問題之情形;再對照 前述蘇玉文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居處屋內空空的,沒有 水也沒有電,被告為附近之頭痛人物,有精神病,例如如 果便當吃一半可能會被他拿走等語),可見被告在生活自 理能力上有所欠缺(惟依被告前述於警詢中之問答,可以 對承認或否認犯罪及犯罪內容為陳述,足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承認部分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蘇玉 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餅乾袋1袋,部分已食用 完畢,其餘部分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張恒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張恒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張恒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餅乾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