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9號
PCDM,110,原訴,6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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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王俊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怡榮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作詮律師(嗣解除委任)
馬楚涵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筑威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士修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可俞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王晨曄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葉建偉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嗣解除委任)
賴思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吳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董羽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游閔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曾鈺倫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葉建偉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天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高巧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郭驊霈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曾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謝昆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賴柏佑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郁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揚旌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劉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江皓雲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祖郁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林盈姍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9、11、12、14至26、28所示之 物均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3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3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3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J○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8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2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 35所示之物均沒收。
A○○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E○○、子○○、辛○○、甲○、宇○○、壬○○申○○午○○、巳○ ○、A○○、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原名C○○)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後單獨基於主持、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 先後招募戌○○、丑○○(原名黃齡瑤)、黃○○、G○○、E○○、K○、 子○○、J○、辛○○、甲○(原名白克鈞)、宇○○、壬○○申○○午○○寅○○、乙○○、巳○○、A○○、卯○○、H○○、I○○、亥○○(I ○○由本案另行審結;亥○○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另由本院 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D○○並身兼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承租不同機房據點並定期更換,復提供電腦、手 機等電信設備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使用、教授詐騙話術、將 所招募之詐欺成員分組並設組長回報出缺席狀況(區分為6 組:A、B、C、D、G、H,每組各設組長1名以回報出缺席狀 況,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A、C組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下稱三重機房﹞,A組組長為宇○○,組員有丑○○ 、甲○、申○○午○○;C組組長為D○○,組員有黃○○、G○○、辛 ○○、壬○○。D、G組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五股機房﹞ ,D組組長為戌○○,組員有K○、I○○、J○、寅○○、乙○○、H○○ ;G組組長為子○○,組員有E○○、巳○○、A○○、亥○○、卯○○。B 、H組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組長、組員則均不詳 ),及計算、派發薪水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戌○○、黃○○、 G○○、K○、I○○、J○、寅○○、乙○○、H○○於108年間;丑○○、辛 ○○、甲○、宇○○、申○○午○○至遲於109年3月中旬;E○○、子 ○○、壬○○巳○○、A○○、亥○○、卯○○至遲於109年4月6日,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D○○為首之詐欺集團,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隨機於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以 投資獲利為名義招攬被害人投入款項至其等所提供之網站。



二、D○○等23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各組組員利用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等隨機與被害人攀談,佯稱得經由專業人員協 助下注博奕賽事或其等為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 高投資報酬率等等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並提供「CFD數據 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Mitrade數據權威( 網址:c5168.aswibm.com)」、「FUTURE未來科技(網址:ht tp://capital.ffuture9.com/login)」、「http://pppl. boss98.com」、「http://futureanalysis.mystrikingly. com」、「寰球科技(網址:http://derby.ustec8com.logi n)」、「FOREX科技智能投資組合(網址:http://www.fore exx.com/register)」等網站供被害人註冊會員,再將被害 人加入相關投資群組,其等於群組內營造出經由「專業投資 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復分由其等所 扮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等角 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 隊運作模式,並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 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指導員」則係 在被害人經介紹而接觸詐騙集團時,該介紹被害人者即為「 指導員」,主要工作係轉介被害人透過「平台秘書」、「專 業投資老師」進行儲值、入金,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 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透過 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依個 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詐騙 為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待被害人匯款或進 行消費儲值後,如被害人僅係試探性儲值幾千元,其等則先 讓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 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 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 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 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 錢。適有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D○○等23人以 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 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分別在三重機房 、五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D○○等23人,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D○○等2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D○○等21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字6352 卷7第70至76頁)以及數位鑑識報告2份(偵字19096卷3第18 1至210頁),均係檢警就本案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進行數位 採證所得之書面,屬於物證之延伸,而非屬傳聞書面,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報告皆為檢警所製作的個案性文書, 非屬例行性文書,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原 訴字卷一第470、490頁),難認有據。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等所涉發 起、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 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五、至於卷附工作位置之勘驗筆錄(偵字19096卷三第266至313 頁)、犯罪組織圖(偵字6352卷七第12頁)、犯罪事證關聯 性表格(偵字19096卷三第262至265頁),因未據本院引為 認定D○○等21人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1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D○○固坦承其有承租三重機房,復指示戌○○承租五股機房 ,並招募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至三重、五股機房及提供電腦、 手機等設備供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使用,嗣於員警查獲三重機 房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是108年年初開始做 網拍精品代購,後因為疫情才開始做賭博,並沒有蘆洲這個 據點,三重、五股機房都沒有人是組長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稱:D○○曾有招募其餘共同被告欲從事賭博,然自其餘共同 被告歷次筆錄陳述及D○○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D○○ 係自109年起在網路刊登廣告應徵其餘共同被告經營網拍, 後來在同年5月告知要從事賭博,但從犯罪參與之模式觀之 ,D○○與其他共同被告僅係時間短暫、臨時組成之共同犯罪 ,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彼 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難認屬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D○ ○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活動; 又告訴人等人係經被告等人招攬加入「奮鬥2.0群組」,被 告等人於群組內張貼如超級體育、沙龍真人、MG轉盤、德卅 撲克、MG彩票等賭博網站及相關博弈資訊,吸引告訴人等人 加入會員,上開網站顯然為賭博無誤,縱告訴人等人係被「 投資」為名吸引進入,惟進入網站後,即可認知係賭博,不 可能誤認係金融商品之投資,倘仍願註冊、儲值遊玩,且繳



款金額轉為線上彩金,並無減損其財產上利益,則告訴人等 人均明知為賭博始加入會員並繳款,並非加入會員後始知悉 ,自與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D○○並無前科, 係因網拍生意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面臨生意驟降及需錢孔 急之壓力,才心生透過延攬其餘共同被告招攬告訴人等人下 注賭博以賺取利益,另本件被告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之 損失,並與大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縱認D○○確有涉犯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懇請念及 D○○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D○○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等 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戌○○固坦承其有依D○○指示承租五股機房,並於員警查獲 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不知租屋用途,並沒有實行詐 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戌○○僅協助D○○承租房屋供其使 用,相關人員均係D○○所面試僱用,現場亦無負責人或管理 人,戌○○原先認知工作內容為進行網拍、直播、代購等工作 ,後來雖知悉工作內容另包括協助招攬客戶加入賭博網站以 獲取報酬,然根本未曾討論詐欺犯行,亦並不知悉後續有何 組織及詐欺行為,是以,戌○○實並未參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集團,亦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至多僅有共同或幫助聚眾賭 博罪嫌,請審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戌○○有何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 之法則,應為無罪諭知;如認有罪,請審酌戌○○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 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 努力填補損害,實無課予重刑之必要,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⒊被告丑○○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 在三重機房做網拍小幫手,後來因為疫情衣服賣不好,就在 網路上招攬客人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丑○○僅有在網 路上招攬客戶從事線上賭博,賺取介紹金,實際攬客不到2 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丑○○從事詐欺,且其已盡力賠償告訴 人等人之損失,如認有罪,請考量丑○○參與時間短暫,沒有 前科,復與有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請予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⒋被告黃○○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 在三重機房做精品直播,後來因為疫情才兼招攬顧客云云。



被告辛○○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 在三重機房做直播代購的小幫手職務,後來因為疫情,D○○ 問我要不要找人賭博云云。其等之辯護人辯護稱:黃○○、辛 ○○均係應徵精品直播網拍小幫手等職務,透過D○○之面試錄 用,並實際開始從事相關工作,惟嗣後因疫情之故,精品代 購行業大受衝擊,D○○因自身接觸網路賭博遂起意從事招攬 賭客抽成,並向其員工轉達此工作內容,此經D○○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是以黃○○、辛○○確有於擔任精品直播網拍小幫手 後另行起意與D○○共犯賭博罪,黃○○、辛○○至多僅負擔招攬 賭客,對於後續賭客與賭博網站或莊家如何進行遊戲、輸贏 、客服內容等並未涉入,縱然本案之告訴人等人指稱係受詐 欺集團之詐術而投入款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黃○○、辛 ○○施以詐術,實難推論黃○○、辛○○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自不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加重詐欺等罪相繩;此外, 起訴書所載的犯案期間是從108年起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止 ,但實際上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自108年起即有從事 相關犯行,起訴書認定在108年就有犯罪行為顯然有所誤會 ,如認定有罪,因黃○○、辛○○先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也與到庭的告訴人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⒌被告G○○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 三重機房做精品直播,後來因為疫情,D○○問我要不要在網 路上找人賭博,但還沒正式開始找人賭博就被查獲云云。被 告宇○○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 三重機房學網拍代購,後來D○○說因為疫情做不起來,問我 有沒有要做博弈,但我還沒有開始做云云。被告壬○○固坦承 其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G○○、被告宇○○、被 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稱:G○○、宇○○、壬○○均是經D○○面試後 從事網拍工作,D○○因為疫情才轉而從事賭博,雖D○○有詢問 G○○、宇○○、壬○○,但壬○○才加入網拍不到3、4天即被查獲 ,所以壬○○加入從事網拍的時間很短暫的,且壬○○與到場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G○○在000年00月間在 臺大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裝設心臟整流器,並無起訴書所 稱在108年間即參與D○○之犯罪集團,G○○至少也是在109年1 月以後加入,且G○○亦有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宇○○僅是 普通的基層員工並非組長,宇○○也只知道是從事網拍,縱然



D○○事後曾詢問是否加入賭博,但宇○○並不知悉D○○是否實際 從事賭博或實行詐欺,宇○○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約完畢 ,請從輕量刑等語。
 ⒍被告E○○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巳○○固 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E○○、巳○○之辯 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E○○原應徵直播買賣之幫手,負責整 理貨物、批單送貨,且係於109年5月3日方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甫2日未及,便遭警方搜索;而被告巳○○僅係工讀 生,工作內容僅有負責整理現場環境跟擺放東西定位,係於 109年5月1日方至前開處所工作,於l09年5月5日即遭警方搜 索。而E○○、巳○○所稱係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工作機會前往應 徵,此與D○○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見E○○、巳○○應徵 時僅知是應徵網拍工作,D○○尚未告知要從事賭博網站工作 ,是E○○、巳○○未有施用詐術行為,自無涉犯詐欺之可能; 公訴意旨所指手機內容及其內教戰手冊等部分,該等手機均 非E○○、巳○○所有,D○○亦於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工具是自己設 置,手機及其內容均係其所提供或由其上游廠商所提供,均 與E○○、巳○○無關,另包括鑑識所得之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與E○○、巳○○相關,復其等與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請法院斟酌此情,如認定有罪,請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⒎被告K○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 五股機房從事網拍衣服,後轉做賭博云云。被告H○○固坦承 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做網 拍服飾,後來轉做賭博云云。被告K○、H○○之辯護人辯護稱 :K○、H○○是於109年3、4月間以後才到職,期間並無接觸過 本案告訴人等人,卷內LINE群組或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K○、 H○○對本案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或與其他被告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K○、H○○僅為基層員工,對於招募之 賭資如何應用無從置喙或了解,難以詐欺罪相繩,況本案雖 有招攬群組,但群組內有張貼賭博網站、博弈資訊,縱然告 訴人等人係因投資為名而加入,但進入該網站後可以知悉是 賭博網站,不會誤認是對金融商品的投資,倘告訴人等人仍 願註冊、儲值,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詐欺構成 要件不符;如認有罪,K○、H○○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⒏被告子○○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群組「666…66」的大群組內之對話,並 沒辦法特定子○○到底參與何部分、何事;再依固態硬碟勘查 報告的截圖資訊,顯示子○○曾經跟賭客討論如何賭博,並不 知道詐騙的部分;子○○係因上網應徵工作,在109年5月1日 到五股地址應徵網拍的小幫手,所以被告子○○主觀上認知其 僅是網拍助手等直播工作,D○○於審理時亦證稱僅告知子○○ 是來應徵直播小幫手而已,並沒有告知子○○有關賭博之事, 五股機房是在109年5月1日才開始運作,縱認子○○有參與組 織以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則首次犯行應為109年5月1日以後 ,對照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僅應負責該附表一編號15、16 、17之犯行;如認為有罪,子○○的參與時間是109年5月1日 起到被查獲之109年5月5日,參與時間甚短,且所參與的工 作也是非屬核心,屬於較偏邊陲的角色,也無犯罪所得,復 無其他前案紀錄,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⒐被告J○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 五股機房做直播小幫手、賣衣服或商品云云。寅○○固坦承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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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