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5號
PCDM,107,金重訴,5,202311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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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邱惠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洪明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鄭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蔡秋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林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第36570號、107年度偵字
第375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0810號、第33608號、
第365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34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93號、1
09年度偵字第24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8年度偵字第23
745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4號、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109年
度偵字第7135號、108年度偵字第4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
、第17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7號、
109年度偵字第43948號、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109年度偵字
第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110
年度偵字第46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巳○○、S○○、未○○、乙○○○、T○○、辛○○、丑○○、U○○、黃○○、戊○○、宇○○、蔡耀德、謝麗慧邱芠茹、K○○、王淑真、鄭祐任、丙○○○、明瑪烏金旦曾、王明仁吳淑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事 實
壹、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 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 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 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 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 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即靜 態紅利,詳後述),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 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 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 )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 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 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 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 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 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 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再安排已經出資或



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 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 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 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 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 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 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 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 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而雅格瑞吸金 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 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 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 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 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 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 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 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 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 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 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 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 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 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 ,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 .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 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 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 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 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 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貳、F○○(綽號:標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 (下稱安德魯,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 度,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 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 」(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F○○聯繫,並由F○○負責雅格 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F○○明知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同 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巳○○(綽號:VIVI姊、V姐、V姐 姐,與F○○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並協助F○○處理雅格瑞集團投 資資金收取、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集團 事務運作等行政事務)、S○○(綽號:鄭老師、Jack)、未○ ○、乙○○○、T○○、辛○○(綽號:小寶)、丑○○英文名:Jad e)、U○○(F○○、巳○○、S○○、未○○、乙○○○、T○○、辛○○、丑 ○○、U○○,下稱F○○等9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方式加入投資 後,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 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 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 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 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 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 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 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 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而經由F○○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黃○○、戊 ○○、宇○○、蔡耀德、謝麗慧(綽號:謝姐)等上線投資人( 以下合稱黃○○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 所示時間、方式,投入款項而成為上線投資人,黃○○等上線 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 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F○○等9 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 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黃○○、戊○○招攬對象及應負 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9 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546萬8,000元,宇○○招攬對象及 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9,000元,蔡耀德



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888萬7,980元,謝麗 慧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加計自身 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5,000元,F○ ○等9人應負責部分為附表二共計2億5,458萬2,704元。又F○○ 、未○○、S○○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 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其等 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印度籍成 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號高德夫、英文名為「ALE X」,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F○○、未○ ○、S○○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 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部分交付方式 詳如下述肆、伍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參、F○○等9人與李耀文、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 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已如前貳所述,而邱芠茹、K○○、王淑真、鄭祐任於 瞭解雅格瑞制度後,邱芠茹王淑真並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時間、方式投入資金成為雅格瑞投資人,且已獲悉其等 分別依F○○、未○○、乙○○○指示,協助處理其等傘下會員雅格 瑞帳戶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款項匯送等,均與F○○ 、未○○、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相關,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之單一故意,邱芠茹依F○○指示協助F○○整理雅格瑞帳戶 點數資料、使用F○○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 雅格瑞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F○○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 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K○ ○依未○○指示協助未○○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 、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未○○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 員等事宜,王淑真則依未○○、乙○○○指示協助乙○○○管理其傘 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乙○○○、未○○申請傘下會 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未○○匯款雅格瑞會員 獲利款項,並幫忙未○○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 事宜,鄭祐任則協助被告乙○○○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 賽事點選、依未○○指示前往銀行匯出未○○傘下會員獲利款項 等事宜,而分別為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行為。
肆、丙○○○、明瑪烏金旦曾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 依GAUTAM指示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 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 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 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 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 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或GAUTAM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 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 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 與GAUTAM、未○○等人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GAUTAM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附表 三編號1至3、5係丙○○○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及親妹才仁 拉莫收取)前往收取款項,而明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款項後,將其中約100萬元交與依丙○○○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明 瑪,下稱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其中100萬元則依丙○ ○○指示分別匯入丙○○○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 則由GAUTAM前往波達拉公司取走;烏金旦曾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7所示款項後,依GAUTAM指示將其中約500萬元分別匯入GA UTAM指定之約10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交與GAUTAM ;丙○○○委由才仁拉莫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由GA UTAM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巴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丙○○○,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 限公司」,下稱普巴公司)取走,另丙○○○親自或委由陳柏 翰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前述陳柏翰自波達 拉公司取回之約100萬元,則由丙○○○依GAUTAM指示,分別依 GAUTAM親自或委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指示不知情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 額無摺存款或低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宇○○、酉○○、G○○ 等雅格瑞集團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 文月將其中18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 筆款項匯至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丙 ○○○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聖紘銀樓(下稱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 匯兌之王明仁吳淑婷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伍、王明仁吳淑婷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 6月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軍」之人,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各地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由王明仁吳淑婷以不知情之許文乾、黃錦雀夫妻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為 據點(下稱匯兌據點),對外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 各地間之匯兌業務,供有匯兌需求之委託者先以電話或至匯 兌據點與王明仁吳淑婷接洽,約定好匯兌幣別、數額後, 由委託者將現金攜至匯兌據點或由吳淑婷指派不知情之吳煌 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客戶收取後交由吳淑婷點收, 吳淑婷則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2段馬偕醫院對面之義美食品前、約105年起改 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與「劉軍」指派之人並進 行結算,由「劉軍」將約定之幣別金額匯入委託者指定之海 外帳戶而完成地下匯兌行為,期間受理之款項包含丙○○○指 示陳柏翰及才仁拉莫前往匯兌據點委託地下匯兌之款項(上 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其中陳柏 翰前往委託匯兌之款項約美金134萬9,141元(追加起訴書記 載為約美金134萬9,591元)、人民幣470萬元、才仁拉莫前 往委託匯兌之款項約新臺幣數百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約數 十至200餘萬元不等之美金或人民幣)。吳淑婷因此獲得53 萬元之報酬。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27日、9月2 0日、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樹 林分局人員至附表四所示處所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 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本院准予扣押裁定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
柒、案經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 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眾多,實有卷 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 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之卷宗 代號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監聽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文相符 ,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F○○之辯護人爭執被告F○○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被告未○○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被告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證人林文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黃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 (見A10㈢第154至156頁),惟該通訊監察錄音已製作監聽譯 文,並於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F○○閱覽,被告F○○對於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本院已於調查證據時,踐行向本案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 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又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偵查 中證人證詞均經具結,且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舉證該 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M○○、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二人經本 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及各該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回證卷四第213至217頁、本院回證卷五第167至169、21 3頁、A10㈨卷第295至349頁、A10㈩卷第411至468頁、A10卷 第5至69、137至187、227至243、245至248頁),足見證人M ○○、癸○○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參酌證人M○○ 、癸○○警詢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 具體明確,證人M○○、癸○○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依其 二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M○○、癸○○於警 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因認證人M○○、癸○○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雅格瑞集團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 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 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 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 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 靜態紅利,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 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 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 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再以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 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泰國新加坡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 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 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 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 ,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 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 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 ,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 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33元 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 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 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 ,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 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 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 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 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 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 ,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 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 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 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 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 「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新臺幣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 )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 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 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 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 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等節,有被告F○○等9人、被告 黃○○等上線投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0㈣第144 至146、192至194、209至211頁、B4㈠第294至295頁、D10㈠第 367至369頁),及雅格瑞集團簡介投影片、獎勵活動資料、 投資宣傳說明文件及獎金計畫說明文件及獎金規則摘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A2㈠第427至455頁、D2㈩第256至266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F○○等9人、被告黃○○等上線投資人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被告F○○、未○○ 、S○○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關於被告F○○等9人部分:
 1.被告F○○、巳○○、S○○、未○○、乙○○○、T○○、辛○○、丑○○、U○ ○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未○○雖自稱認罪,惟依所述內 容可見並無認罪之真意)違反被訴銀行法犯行,被告F○○、S ○○、未○○並否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見A10第376至3 91、394至397、407至429、431至433頁),茲將被告F○○等9 人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簡要記載如下:
 ⑴被告F○○辯稱:我不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或負責 人,我只是較早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的投資人,雅格瑞集團 的活動都是由業務總監跟顧問舉辦,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略稱:雅格瑞集團有派市場總監 「李耀文」負責臺灣地區業務及派駐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負 責介紹說明ADASA系統程式及相關投資方案、處理投資人註 冊帳號及收受款項事宜,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提供顧問之 聯絡方式,顯然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真正主導業務之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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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