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嶠
吳南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224
37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2號、第22443號、第2244
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679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5
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撤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撤銷發回更審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撤銷,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3至17、19、22至23、25、31至38、40至42、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為媒介性交易之應召業者,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4 年 3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設立機房成立「魚 多多」應召站,與甲○○(所涉犯行期間為104 年3月2日至10 4年3月31日止)、丁○○(所涉犯行為103月12月14日,業經 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乙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甲○○,惟尚未領取薪資 即為警查獲】負責接聽仲介業者(下稱「阿姨」)轉介不特 定嫖客相約性交易之電話,並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於 「阿姨」與嫖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乙○○或 甲○○即以電話聯繫負責接送女子應召之司機(即俗稱之「馬 伕」,下稱「馬伕」),每位應召女子每日由同一馬伕負責 接送)即丁○○(於103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等駕駛 車輛搭載大陸籍女子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美菊 、歐陽玉秀、關鵬新、余煥明、李玉瓊、榮曉露、呂慧娟、 劉洪、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甲○○所涉共同媒介A1、歐 陽玉秀、關鵬新、李玉瓊、榮曉露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 回起訴)等成年應召女子至與嫖客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與嫖客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價格自3,000至5,000元不等,應 召女子於性交易完成後,即將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交予當日 負責載送該女子之馬伕;於當日之性交易結束後,即與當日 負責載送該女子之馬伕結算,由應召女子給予馬伕3,000元 至3,400元不等之費用,並將其所收取之每次性交易費用中 之2,450元至2,500元收歸己有,剩餘款項(俗稱「書包」) 交由馬伕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或至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前交付現金予乙○○或乙○○不知情之同居人張曉丹代 收,以此等方式媒介性交易。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4年3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魚多多」應召站機房、新北市○○區○○○路0 00號11樓之6乙○○住處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 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231、260頁),並有 證人即馬伕睢之光、胡傳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 字第10307號卷一卷第67-70、76、108-111頁、偵字第7936 號卷第157-158、163-164頁、偵字第10307 號卷二第18頁) ,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3224839111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2月14日之蒐證照片( 偵字第7936號卷第112-114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第728-7 30、747-769頁、偵字第10308號卷第336頁),以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4 月17日至5月底間(最後一次性交易日期是在5月28日)透過 「寶哥」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來臺,實際與綽號「 寶哥」之人從事色情行業等語(見偵字第10307號卷一第343 -345頁),證人吳春花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間曾出售A1在1 03年4月18日以商務為由來臺之機票及同年5月底日回程之機 票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嗣被告乙○○(綽號「小郭」) 有向伊詢問A1是否有使用上開5月底之回程機票等語(見北 桃勤瑋字第1048037600號卷一第691-693頁),並有機票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北桃勤瑋字第1048037600號卷二第70 1-704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綽號為「寶哥」、「小郭」,且有用其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 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等事,伊不知道大陸籍女子入境臺灣時 之真實姓名,因為應召女子不會把真名給伊看,都是用花名 稱呼,伊會紀錄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之次數於報表,扣案之 派工帳冊資料即是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見偵 字第10307號卷一第26-27頁、偵字第10307號卷二第16頁、 聲羈字第76號卷第5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81、282、296頁) ,且大陸籍女子關鵬新、歐陽玉秀、劉洪、李玉瓊、榮曉露 、余煥明、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呂慧娟、劉美菊均係 在103年間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申請入臺等情,有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北桃勤瑋字第1048 037600號卷二第500-505、509-512、518-521、524-529、53 3、536-539、566頁)。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乙○○、甲○○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雖有扣得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紀錄之派工帳冊資料,然該派工帳冊僅記載應召 女子花名,被告乙○○、甲○○亦不知悉應召女子真名(自無從 知悉真名所對應之花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A1、關鵬新、 歐陽玉秀、劉洪、李玉瓊、榮曉露、余煥明、朱繼莉、陳玲 其、陳小麗、呂慧娟、劉美菊所對應或曾使用過之花名,是 無從認定A1、關鵬新、歐陽玉秀、劉洪、李玉瓊、榮曉露、 余煥明、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呂慧娟、劉美菊於本案 所為性交易之次數,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A1、關鵬新 、歐陽玉秀、劉洪、李玉瓊、榮曉露、余煥明、朱繼莉、陳 玲其、陳小麗、呂慧娟、劉美菊就本案僅各為1次性交易。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就圖利媒介劉美菊、歐陽玉 秀、余煥明、呂慧娟、劉洪、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性交 犯行與「阿姨」及其他馬伕間;被告乙○○就圖利媒介A1、關 鵬新、李玉瓊、榮曉露、陳秀玉性交犯行與「阿姨」及馬伕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罪,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 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 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 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共同媒介A1、 關鵬新、歐陽玉秀、劉洪、李玉瓊、榮曉露、余煥明、朱繼 莉、陳玲其、陳小麗、呂慧娟、劉美菊性交易犯行;被告甲 ○○共同媒介劉洪、余煥明、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呂慧 娟、劉美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 甲○○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是被告乙○○、甲○○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經營魚多多應召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姨」、馬伕為上開媒介 性交犯行,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乙○○ 、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 ,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30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261-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明定。查被 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 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固因本案關於檢察官起訴共同媒介陳秀玉性交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然刑法第74條所指判 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係指被告涉犯數 罪且經檢察官分別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是被告乙○○因本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撤銷,再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僅就本案其中被告乙○○所涉共同媒介 陳秀玉性交部分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乙○○所涉共同 媒介陳秀玉性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遽認其於 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反之, 而應回復至原來臺灣高等法院未單獨就被告乙○○共同媒介陳 秀玉性交部分予以判處刑罰之狀態,予以從寬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乙○○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固有 可議,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對其所犯尚知悔悟 ,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甲○○緩刑4年 、2年,另為期其等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應分別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四、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應召女子從 事1次性交易,伊可以賺取250至350元,魚多多應召站有10 至20位馬伕在配合,一天酬勞3,000元,由應召女子給馬伕 錢,被告甲○○工作不到1個月,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 (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178頁、偵字第22437號卷第67-7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受雇於被告乙○○,原約定1 個月薪水4萬元,但還沒領到錢等語(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1 69 頁),則被告乙○○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1 次所賺取之 報酬為250至35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所僱用,惟未實際 獲得報酬。又被告乙○○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1次之報酬 為250至350元,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以其媒介應召女 子為性交易1次賺取250 元計算被告乙○○之報酬。是被告乙○ ○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獲之報酬為250元,被告甲○○則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又被告乙○○否認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6住處查扣之124,706元為其所有,辯稱為 其同居女友張曉丹所有等語。參酌上開款項係於被告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之住處所扣得,而該處除 被告乙○○外,尚有其同居女友張曉丹居住,且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18、24、26至28所示之物為張曉丹所有,有證人即 張曉丹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一第 39頁),則該址既為被告乙○○與張曉丹共同居住之處所,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得之款項為被告乙○○所得處分、支配 ,是難以該等款項係於被告乙○○之前揭住處扣得即逕認為其 所有。從而,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3至17、19、22至23、25、 31至38、40至42、44至45、4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0307號卷一第25-26、30頁、本 院審訴卷第1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 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或係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查扣地點 1 黑灰色帳冊1本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現金新臺幣2906元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3 保險套26枚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藍色NOKIA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5 A4尺寸派工帳冊1冊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6 A3尺寸派工帳冊1冊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7 藍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8 金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9 銀色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0 藥品1包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 藥品1包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2 潤滑油3個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3 藍色帳冊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4 黑色NOKIA手機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5 黑色IPHONE手機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6 黑色ACER平板電腦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7 灰色ASUS筆電1台(含隨身碟1個)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8 張曉丹藥袋2個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9 黑色HTC手機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0 房屋租賃契約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1 繳費帳單3張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2 乙○○中信銀行存簿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3 SAMSUNG白色手機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4 張曉丹中信銀行存簿1本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5 乙○○中信銀行存簿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6 新臺幣12萬1800元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7 保險套28個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8 潤膚油1罐 張曉丹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9 三星白色手1支機(IMEI:000000000000000) 甲○○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0 甲○○中信銀行存簿1本 甲○○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1 桌上型室內電話5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2 黑色主機1台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3 紅色隨身碟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4 ANYCALL黑色手機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5 黑色室內無線電話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6 三星黑色電話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7 三星黑色電話1支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8 三星白色平板1台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3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40 派工帳冊(紅)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41 派工帳冊(綠)1本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42 數據機2台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43 保險套7個 乙○○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44 帳冊2張 乙○○ 0000-00自小客車內 45 派工單3張 乙○○ 0000-00自小客車內 46 繳費單1張 乙○○ 0000-00自小客車內 47 飯店代碼表1張 乙○○ 0000-00自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