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1萬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 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之1、554之1、547之1、 548之1及550之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 準)拆除,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變更或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 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 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 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如附 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15、320頁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更正後聲明 記載「並將所占用基地(如附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返還 原告」,依其所稱「如附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範圍( 本院卷第209頁),應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上開九筆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並非僅指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而已,爰由 本院逕以更正其用語,免滋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 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原告 曾將其中553、554、555之2、556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 出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 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 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老居工坊」名稱,經營餐 飲烘焙事業,多次更新租約後,迄107年間原告已決定屆期 不再續租,但考量被告搬遷問題,遂應被告所請再續約4年 ,於107年9月1日最後一次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 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 期即將屆滿前,原告特於111年5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租期屆 滿即不再續租。不料,租期屆滿後,被告竟仍藉詞拒絕返還 出租之土地,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出租之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占用出租 之土地外之其他五筆土地,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被告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土地,及被告與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固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被告近日發現原告係設立於41 年10月1日之人民團體,並於107年7月23日辦理社團法人登 記,但系爭土地卻均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實 為可疑。被告再查閱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 彰化市彰化段市○○○段0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均係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 但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彰化市慈善會」所有,至44年7月25 日則「名義變更」(變更名稱)為原告,顯然原告於當時係 主張原名稱為「彰化市慈善會」,且在總登記前「彰化市慈 善會」即為土地所有人。然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於日 據時期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 ,其性質非社團法人,亦不得改組為社團法人,且不曾於光 復後六個月內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依司法院72年5月21日 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年11月6日75法參字第 13556號函,其名下財產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原告顯然利 用光復初期接收事務龐雜混亂之機,矇混主張其為555之2、 556之2地號及其他原登記「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 成會」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機關不察,即辦理總登記 ,並於其後受理名義變更登記。則原告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 土地既屬國家因接收所取得之財產,顯不因錯誤登記於原告 名下即由原告取得,除應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向原告追索,回 復登記為國有外,亦顯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登記可言 。則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 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出租之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誤信原告為出租 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始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 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查閱比對地籍登記資料,始發現 自始遭原告欺瞞,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 銷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11月2日民事 答辯(二)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租約既 經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曾將其中553、554 、555之2、556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 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以「老居工坊」名稱,經營餐 飲烘焙事業,多次更新租約後,原告應被告所請再續約4年 ,於107年9月1日最後一次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
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前,原 告曾於111年5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然 迄今租期已屆滿,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 ,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除辯稱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近日發現原告係設立於41年10月1日之人民 團體,並於107年7月23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但系爭土地卻 均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實為可疑。被告再查 閱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彰化市彰化段市○○ ○段0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均係登記為「財團 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但總登記時卻登記 為「彰化市慈善會」所有,至44年7月25日則「名義變更」 (變更名稱)為原告,顯然原告於當時係主張原名稱為「彰 化市慈善會」,且在總登記前「彰化市慈善會」即為土地所 有人。然系爭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 「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其性質非社 團法人,亦不得改組為社團法人,且不曾於光復後六個月內 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依司法院72年5月21日秘台廳(一)字 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年11月6日75法參字第13556號函, 其名下財產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原告顯然利用光復初期接 收事務龐雜混亂之機,矇混主張其為555之2、556之2地號及 其他原登記「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名下土 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機關不察,即辦理總登記,並於其後受 理名義變更登記。則原告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既屬國家 因接收所取得之財產,顯不因錯誤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由原告 取得,除應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向原告追索,回復登記為國有 外,亦顯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登記可言。則原告既非 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即無理 由等語。惟按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其立法理由揭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之 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原 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 頁、第65-73頁);又依被告上開抗辯,被告乃主張系爭土 地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顯然被告並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前手真正權利人,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既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受登記推定力之保護,在其所有權 登記未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之前,原告即為適法之所有權人,
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其 請求云云,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 111年8月31日屆滿,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現仍占用系爭 土地,亦據前述,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顯 然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就出租之土地,乃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出租之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包 括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 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 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 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