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周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 6日將3,000,000元、5,000,000元撥入被告向原告申設之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再委請訴外人 即其妹周雪麗(下逕稱姓名)製作1,700,000元、400,000元 、60,000元之取款憑條,蓋上印鑑章後,再憑真正之存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 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帳戶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0 日以取款憑條所提領之款項,其印文均相同,以筆所書寫帳 號及金額之筆法亦相同,而係由周雪麗以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領卡領用、提領,對原告均已生給付、清償之效果 ;前案判決固僅認定兩造僅就其中2,160,000元存有借貸契 約,但就所餘之5,8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既已撥入系 爭帳戶,被告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5,840,000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款項係因原告之職員周雪麗 、游煥樹(下逕稱姓名)共謀冒貸所致,實際得利者為周雪 麗、游煥樹,上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其等轉出貨 提領,被告自始未受有利益,且不論原告有無損害,亦非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帳戶已無現存 利益存在,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周雪麗為被告之妹,曾任職於原告擔任保險部主任 ;被告僅向原告貸款2,160,000元,惟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 1日、同年6月6日將貸款3,000,000元、5,000,000元撥入系 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2、7、12、17、18、20 所示款項,為周雪麗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用;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出至施淑芬帳戶,係為游煥樹、周雪麗 與施淑芬間資金往來,與被告無關;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 係匯出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匯出款項與周雪麗 債務相關,與被告無關;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3 至16、編號19、編號21至30所示提領款項,為周雪麗所為;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開戶後,均為周雪麗保管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周雪麗使用,並經其於87年2月10日 變更印鑑;於如附表編號11款項匯入時,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亦為周雪麗管領、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5頁),並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交易明細 表、前案判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1 3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 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 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 ,在所不問。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 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 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
,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 之範圍有異而已;至於返還之利益部分,如利得人為善意者 ,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 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0、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款項係由周雪麗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申請,經原告核貸後 分別撥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遭周雪麗盜用,實際 使用人為周雪麗,其並未受有利益等等;然原告確實有將8, 000,000元撥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除其中之2,160,000元係 因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具有法律 上原因外;其餘款項即系爭款項,亦已撥款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內,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財產之 移動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即 屬有據。
⒉惟原告將上開貸款8,000,000元撥入系爭帳戶後,周雪麗旋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匯出、提領乙節,已 如前述;依原告舉證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系爭帳戶 於原告撥入款項後,均遭提領或匯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款 項已無現存利益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以被告為 惡意受領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 款項等等,但就其上開主張僅泛稱以前案歷審判決暨卷證資 料為證,並無具體陳明以何項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為惡意 受領人。則本院審酌周雪麗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其在農會上班,當時其姪兒張澤坤在臺北淡水買房,就拿線 東段農地申請貸款,要貸1,700,000元,貸款係其替周雪鳳 提出申請,張澤坤、張世昆為保證人;借據係其拿空白借據 給周雪鳳、張世昆簽名,金額係由其書寫,因為錢係其在使 用,所以其書寫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周雪鳳知道存摺 、印章在其處,但不知道其有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也是其 在使用,周雪鳳不知道有提款卡,也不會使用提款卡;張澤 坤認知貸款為1400,000元,張澤坤有繳納利息,會好幾個月 匯款1筆30,000元到系爭帳戶,也曾經匯款300,000元1筆到 系爭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另冒貸的利息則是由其繳納,每 個月都要繳納;附表編號1至編號30的款項都是其在使用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96頁至第207頁)。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款項為周雪鳳冒貸,供己身或游煥樹使用乙事,應係真實 。依常情而言,系爭款項係周雪麗冒用被告名義貸款,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0所示款項亦為周雪麗匯出、領用,均與被 告無關;系爭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均係由周雪麗保管, 亦如前述。於上開情況,被告並無可能知悉原告有將逾其貸 款數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可能;縱被告其後於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時知悉,系爭款項至遲於101年7月17日即全數遭周 雪麗匯出或領用,匯出、領用金額甚至已逾5,840,000元, 顯見系爭款項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現存利益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40,000元,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暨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1/05/11 現金 480,000元 房屋訂金 2 101/05/14 現金 400,000元 3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淑芬 4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淑芬 5 101/05/14 電匯 1,500,030元 施淑芬 6 101/05/14 IC現 30,000元 0000000 7 101/05/21 現金 300,000元 8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9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0 101/05/29 IC現 25,000元 0000000 11 101/06/06 電匯 1,500,030元 周雪鳳 12 101/06/06 現金 450,000元 13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4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5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6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7 101/06/12 現金 300,000元 18 101/06/13 現金 200,000元 19 101/06/1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0 101/06/18 現金 350,000元 21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2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3 101/06/29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4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5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6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7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8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9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30 101/07/17 IC現 30,000元 0000000 總計:6,04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