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8號
CHDV,112,訴,84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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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怡文
被 告 楊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謙陳金龍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陳水謙於民國91年2月4日以 其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提供予被告設定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嗣前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 割,於92年1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該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 後之土地上。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陳金龍買受自前揭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198之2(權利範圍:1分之1)及198之3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所有權,且土地上存有因分割而轉 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為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陳水謙因消費借貸或其他 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雖係登載為「不定期限」 ,倘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應得於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即自91年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內行使 ,是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7年1月27日即因15年期間時效完 成請求權消滅。被告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仍未塗銷登記, 即屬對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 分割,於92年1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嗣原告於110年10月21 日向陳金龍買受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98之2及198之3地



號土地,而其上存有因分割而轉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同段198之2及198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同 段198之2及198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分別於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雖為「不定期限」,惟按一 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 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 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 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 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應至遲於系爭 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末日(即92年1月27日)起可行使(見 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原告前揭主張加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自堪採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2年1月2 8日即得行使,迄至107年1月27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 時效即已完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27日前)實行系爭 抵押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屬可採。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項目 1 2 登記抵押權之不動產 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 198之2地號土地 198之3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怡文;6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91年溪資字第008460號 登記日期 91年2月4日 抵押權人 楊黃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 85萬元;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水謙梁幼杏;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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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