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號
CHDV,112,訴,7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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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黃宏亮
訴訟代理人 洪美英
被 告 黃吉成
高麗美
黃恆
蘇榮輝
黃雪桂
黃健源
王黃寶
黃金麗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黃靖媛
訴訟代理人 詹喆文
兼訴訟代理
黃甘露
受告知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奚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氣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被告黃宏亮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1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黃奚於起訴前民國(下同)62年4月6日死亡,繼 承人為蘇榮輝黃雪桂黃健源王黃寶黃金麗黃金城 等人,有黃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91頁)。原告另於112年6月7日撤 回非繼承人之陳雪珠為被告,經本院通知其逾10日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31-33頁)。 ㈡登記共有人黃林氣於起訴前108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黃靖 媛、黃甘露為等人,有黃林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137頁)。二、本件除被告黃宏亮黃吉成黃健源黃金城王黃寶、黃 金麗黃甘露黃靖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 方法,同意依被告黃宏亮提出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並對 附件所示之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無意見。又其中原共有人黃奚 及黃林氣均已歿,而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 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宏亮: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12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1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5日以隆彰訟字第1120805號函所附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如附件所示,互為找 補等語。
 ㈡被告高麗美黃恆真均稱:同意依被告黃宏亮提出如附圖乙 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吉成黃健源黃金城王黃寶黃金麗黃甘露黃靖媛均稱:同意依被告黃宏亮提出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 ,並對附件所示之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無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黃奚、黃林氣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備註欄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其上有多棟建物尚無辦理建物登記,需依據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辧理分割,惟建物如均屬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則不受限制,另有抵押權登記等語,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20000339號函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25、111-123頁)。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東川路,坐落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餘為空地及道路,使用現況略如附圖甲(土地現況圖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8日二土字第3 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105、223-229頁),且為原告 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宏亮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 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盡量維持兩造 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可經由留設之私設道 路通往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依現狀使用情形就分配之 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並獲原告及被 告高麗美黃恆真、黃吉成黃健源黃金城王黃寶黃金麗黃甘露黃靖媛之同意,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 認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 堪認附圖乙所示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乙所示 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 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 
  ⒊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



並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 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石亦隆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 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依 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件所示,此有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9月5日以隆彰訟字第1 120805號函所附具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 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 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 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且到庭共有人亦表示無 意見,自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 分割併如附件所示兩造互為補償、受償,係合理、適當,本 院可加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五、又查,本件受告知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 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 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奚(歿) 1/3 繼承人蘇榮輝黃雪桂黃健源王黃寶黃金麗黃金城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黃甘露 4/27 3 黃宏亮 1/6 4 黃林氣(歿) 2/27 繼承人黃靖媛黃甘露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黃吉成 3/27 6 高麗美 1/18 7 黃得彥 1/18 8 黃恆真 1/18 附圖甲(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8日二土字第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被告黃宏亮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1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找補價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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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