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陳好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劉教座
被 告 黃大旺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損傷重建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4,089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68,0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4,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搭乘由被告黃大旺駕駛 之復康巴士時,被告黃大旺本應親自下車協助身為身心障 礙者之原告上下車,但被告卻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所規定之照顧義務,竟指 示原告自行由「輪椅者專用之升降機」上車,且未親自下 車協助原告。原告因無人協助,導致當原告右腳剛踏上升 降機後,左腳正欲踏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機之鐵板,致原 告當場倒地並血流如注(下稱系爭事故),當下原告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後,經診斷為左下肢裂傷6公分及左膝 挫傷,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 15頁)。
二、被告黃大旺因違背照護義務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損傷重建協會(下稱重建協會 )為被告黃大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惟迄今被告等 人仍未賠償,爰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之傷口雖經縫合手術完成,但疼痛加劇致無法站立, 並持續求醫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24,858元(已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 ),有醫療收據15張可稽(證據一)。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系爭事故致原 告脊髓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出便盆椅、斜 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有收據可證(證據 二);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111年8月8 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元,此有聯大 就業中心社收據可稽(證據三);原告術後生活無法自理 ,有全日照護需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證(卷第23頁),酌列二年照顧費,按每月3萬5 千元計算,合計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24個月=8 4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899,240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 及肉體上感受極大痛苦,惟被告犯後卻未積極處理賠償事 宜,一概卸責於保險公司,更加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又 原告日後須持續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後續仍須不斷勞費 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以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4,098元。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大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損傷重建協會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4,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本即得自行開車門上車,故否認原告之前均係以升降梯 進出復康巴士。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被告黃大旺引導原告 自車後以升降梯上車,而被告黃大旺僅站立於一旁並無攙扶 原告。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大旺:
㈠被告黃大旺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 規定之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
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有多次搭乘復康巴士之紀錄, 對復康巴士之乘車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原告搭乘
復康巴士時,向來因無法藉自身腿部力量,由與地面高 低落差較大之一般車門乘車,而係藉由與地面之高低落 差顯然較小且以機械動力帶動之升降梯,以扶助乘車, 此觀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證5),可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當日乘車時,原告之配偶已先行至升降梯,等 待原告自升降梯乘車,再由原告隨後自行走至升降梯乘 車,並未以一般車門乘車。
⒉又該升降梯本非僅専供使用輪椅者乘車使用,考量原告 之身體狀況無法或難以藉自身腿部力量,以一般車門踩 踏乘車,而使原告由與地面之高低落差明顯較小且以機 械動力帶動之升降梯輔助乘車,如被告認搭乘者(原告 )使用該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且方便時,亦得協助乘客 (原告)自該處乘車。
⒊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3條規定,復康巴士 服務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 待措施,故必要陪伴者為最熟悉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 之人,若有與常態不同之身心狀況,如腿部無法提高到 一般高度而跨越高低差等之情形,法規既給予必要陪伴 者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則應由陪伴者給予適 當之協助。而被告(司機)主要任務在於安全駕駛車輛 ,實無從要求司機(被告)應如同家屬在旁全程攙扶照 護,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
⒋觀究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並未使用拐杖 ,而係正常且自動行走至升降梯乘車,且站在原告後方 之配偶亦無攙扶原告,係於原告後方看望原告自行乘車 ,可知原告無需他人攙扶,亦不需由原告配偶攙扶乘車 等情形,衡情自無從要求司機(被告)應全程攙扶原告 乘車,始得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而原告自行走至升降梯 之側邊時,被告已下車並站立於原告旁及升降梯正面方 向等待原告乘車,並以手勢引導原告自升降梯之中間方 向乘車且伸手協助,惟原告左腳欲踏入之際不慎絆到升 降梯之側邊,致身體不穩而跌倒,當時原告以手觸碰升 降梯支撐,同時被告及時以手扶住原告並攙扶原告起身 ,使原告之身體不至於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勢,惟原 告之配偶僅站立於後方看望亦無前往攙扶原告,原告起 身後,當時自升降梯正常且自動行走進巴士車內坐在椅 子上,被告隨即再前往原告旁安頓並繫好安全帶。 ⒌因此,被告當無法預見原告自升降梯之側面乘車時,因 左腳不慎絆到升降梯側邊致身體不穩而跌倒,且當時被 告已及時為必要之防範或攙扶原告,以免身體再直接撞
擊升降梯而可能受有更大之傷害,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身 疏忽不慎絆到升降梯所致。從而,考量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向來由被告引導原告由高度較低之升降梯處乘 車,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被告未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法性。
㈡原告提告本件訴訟前,已先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之陳述函內容記載:「……由司機黄大旺先生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扶持上車,雖黄姓司機已極盡注意,劉女士仍不 慎跌倒……」等語(被證6),可知原告自承被告扶持上車 且司機(被告)已極盡注意。此與原告於本件起訴另主張 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未下車且未扶持原告乘車云云,前後顯 已不一,原告之主張與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 容亦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憑採。
二、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部分: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並無違反民法第18 8條之僱用人注意義務:
㈠原告乘車之際,被告黄大旺已下車在旁協助原告乘車,並 於原告不慎跌倒之際及時防範且攙扶原告,避免受有更大 傷害,故原告不慎跌倒係其自身疏忽所致,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 重建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由被告黄大旺下車並協助原告乘車已盡注意義務,可認被 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再本件原告不慎跌 倒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縱加以相當注意亦仍不免發生損 害。
三、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卷第21頁 )與111年6月17日因原告自身疏忽不慎跌倒系爭事故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雖原告因自身疏忽不慎跌倒,當時原告之身體並未撞擊升 降梯,惟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逾二個月後, 始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併受有脊椎傷勢 ,已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併記載有關節炎、心律不整 、靜脈狹窄等疾病,與該脊椎病勢均應係原告因年紀老化 所就診之疾病,又該脊椎傷勢並未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5頁),僅記載受 有左下肢裂傷、左膝挫傷,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當日即離院,難認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原告若同時併受有脊椎重大傷勢,可當日離院不需住
院。
㈡縱依原告所提於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0日在永安診所就 診之診斷書,亦僅記載左下肢裂傷、左膝裂傷(以下空白 ),而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同,均未有脊椎傷 勢,至於原告所提之陳彥名骨科診所之診斷書係坊間之私 人診所,其診斷書之憑信性,容有疑義。再當時原告不慎 跌倒既因有及時防護或攙扶而未撞擊升降梯,更難採信原 告事後主張之脊椎傷勢與不慎絆到升降梯所受左下肢裂傷 、左膝挫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並未證明該脊椎傷 勢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慎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退言之,原告已高齡80餘歲,以下原告所列之費用亦可能 為原告因老化或所生疾病之自身開銷。茲另就原告各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42萬4,858元:
原告自費手術費及材料費高達40幾萬元,惟並未證明有其 必要性。
㈡看護費4萬600元:
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以及其合理期間及金額。 ㈢照顧費84萬元:
原告未證明有應受兩年照顧之必要及照顧費每月3萬5000 元,且原告所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 應受兩年之照顧。
㈣改善居住無障礙措施費1萬8,640元: 原告未證明有其必要性。
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因自身疏忽不慎跌倒,僅受有左下肢 裂傷、左膝裂傷等,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 顯屬過高且不合理。
五、縱若鈞院仍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因系爭事故係原 告未注意所致,顯有過失,而有民法217條規定之與有過 失之適用,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搭乘由被告黃大旺駕駛之復康巴士。 二、原告自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 跌倒而受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大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脊椎相關之傷勢? 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 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 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 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 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 ,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 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 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二、本件由下開勘驗筆錄,原告可正常行走,被告重建協會受僱 人黃大旺即不應引導原告走輪椅專用之上下升引機,按一般 復康105專車或相類似專車均已符合美國ADA身障協會認證所 設立之升降機,其功能即使用方法,一般具有:1.可由車體 後門或側門安裝全自動升降機。2.符合最新安全逃生設計, 不影響開車視線。3.可由輪椅使用者自行操作,不需依靠他 人。4.橋接配備讓輪椅可在人行道或斜坡道使用升降機。5. 輪椅擋板「完全」關上和安全卡榫「正確」鎖上後,防滑平 台才能離開地面,確保輪椅使用者安全。6.油壓推出伸臂設 計(非彈簧式)更加經久耐用。7.平台收起後會被安穩勾住, 防止平台鬆落。8.防晃動裝置可防噪音。9.油壓舉升過程安 穩,重力下降安靜省電等功能,是非供正常可行走之人上下 車,且112年10月16日勘驗被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被證5),畫面初始為由車內往後門拍攝,復 康巴士無人在內,嗣司機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 下,原告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司機站立於另一側, 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原告,原告踢到升降梯後跌倒,司機前 去攙扶,未能扶到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是被告黃大旺違 規使用輪椅升降機指引可正常行走之原告徒步上下車,原告 即易被升降機絆倒,且被告黃大旺事發時未站立適當位置準 備攙扶,致原告跌倒時無人攙扶因而直接倒地摔傷,是被告
黃大旺顯有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111年8月24日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1年8月1日住院,腰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脫 位,於111年8月5日接受腰椎第三至第五節節椎板移除,腰 椎第一節固定融合手術,術後雙下肢無力,能在使用輔具下 行走數公尺,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依優勢證據法則 ,原告距跌倒之時不滿2月,在無外力界入下,因跌倒致傷 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最高,且原告自111年6月20日即前往榮總 就診,有上開收據可稽(見卷第157頁),時間距上開事故 發生時即屬迫近,彼此間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觀上開勘驗 筆錄,原告仍可健康行走情形以觀,該傷害應非屬舊傷,被 告又不能證明其間有外力介入或原告係自然老化導致系爭傷 害,是被告抗辯非本件跌倒所致傷害,無足採取。被告黃大 旺依民法第184條、應負賠償責任,又黃大旺為被告重建協 會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於此事件順從專業司機導引上下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主 張引用過失相抵法則並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所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之傷口雖經縫合手術完成,但疼痛加劇致無法站立, 並持續求醫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42 4,858元(已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有醫療收據1 5張可稽,此部分原告所請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系爭事故 致原告脊髓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出便盆椅 、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有收據可證( 證據二);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111年8 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元,此有聯 大就業中心社收據可稽(證據三);原告術後生活無法自 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3頁),酌列二年照顧費,按每月3 萬5千元計算,合計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24個 月=840,000元),內政部111年公布臺灣女性平均餘命為8
3.28歲,原告現為81歲,其請求2年之照顧費用為合理且 必要,又衛生福利部自107年起推行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 新制,為確保第一線的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待遇,衛生福 利部同步要求各縣市政府落實督導特約居家服務單位提升 照顧服務員的薪資待遇與工作福利,106年12月底,全職 居家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已達3萬8,498元,採時薪制者每 小時平均時薪至少223元,是原告請求2年(自111年8月28 日最後請看護翌日算起),每月3萬5千元,為合理且必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0,000元【計算方式為:420 ,000×1.00000000=819,999.999。其中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79,240元(計算式:18,640+40 ,600+82萬元=879,240)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身心受創嚴重,精神上 及肉體上感受極大痛苦,惟被告犯後卻未積極處理賠償事 宜,更加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日後須持續前往醫 院復健、治療,後續仍須不斷勞費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 任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089元(計算 式:424,858元+879,240元+40萬元=1,704,0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黃大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損傷重建協會則依 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