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6號
CHDV,112,訴,576,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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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隆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萬5,277元。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系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物、將停放於系爭附表編號 4所示土地上之自小客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返 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部分之系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部分,經鑑 價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3,358元;又系爭附表 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9萬1 ,919元(計算式:14.43㎡13,300元/㎡),是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5,2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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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