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李惠嬌
林韋誠
被 告 陳雅燕
林峻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先位之訴駁回。
貳、備位之訴: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 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惠嬌、林韋誠均經合法 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等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時,遭人填載斯時未載明之 清償日,以及利息亦逾法定利率等,而請求確認債權及利 息違法部分均不存在。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債 務人之權利及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 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訴外人孫女士,又 因訴外人孫女士稱得以1.2%利率辦理貸款,原告始向訴外 人孫女士辦理,嗣於協商貸款之期間,訴外人孫女士並無 與原告討論債務清償日,斯時原告係認為應屬不定期債權 (原證一),便依訴外人孫女士指示向代辦即訴外人沈經 凱聯繫(原證二)。而訴外人沈經凱於辦理貸款前,均向 原告稱月息1.2%且未告知借貸期間,簽約時亦稱僅需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相關之設定抵押文件,交由訴外人沈 經凱辦理並在指定處簽名即可。
二、因原告李惠嬌不識字僅能簽名、原告林韋誠亟需資金且無 貸款經驗,均於不了解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 及其相關附件之真實涵義狀況下(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三 ),即簽訂該等文件。而原告等人於簽名時,文件上所載 債務清償日期並無文字,簽署後亦無提供文件交原告等人 留存。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證四),均係於原告等人不知 悉正確數字及文字涵義狀況下,由代辦人員用印,並指示 原告李惠嬌至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二地資字 第029280號)。
三、原告辦理借貸後,被告陳雅燕與訴外人羅隆傑於111年5月 4日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匯款入原告李惠嬌帳戶(原 證五),嗣訴外人沈經凱指示原告林韋誠需交付三期37萬 9,500元之款項,原告林韋誠故認為該款項係本金及利息 之應還款額(利息1.2%),惟訴外人沈經凱於111年7月31 日通知原告林韋誠付款後(原證二),亦於同年8月3日告 知7月27日應付利息126,500元(本金550萬),至此,原 告林韋誠仍認為該126,500元,係本金及利息之合計,而 訴外人沈經凱亦稱僅須給付126,500元即可,無須償還全 部債權。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顯然並無約定債務 之清償日,原告等人更不知悉債務之清償日。
四、因原告林韋誠資金不足清償債務,遭被告等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閱卷後,始發現系爭契約所載 之還款期限,竟遭填載111年5月27日,惟該日即係於原告 收受借款後之僅一個月內,而遲延利息高達以月息2.3分 計算,顯高於法定利率,原告林韋誠方驚覺受騙,在前簽 訂與真實借貸意思不符之借貸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如聲 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借款、抵押權登記 之意思表示。
五、先位聲明之主張部分:
本件原告於認為借貸利息為1.2%且無債務到期日之情形下
,而成立借貸契約,嗣發現文件上所載到期日遭填寫111 年5月27日,該日即係於原告收受借款後之僅一個月內, 而遲延利息高達以月息2.3分計算,高於法定利率,均非 斯時原告簽訂契約時所知,文件上亦無載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六、備位聲明之主張部分:
㈠倘鈞院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無理由,則請求依備位聲 明為判決。蓋兩造簽訂之借據載有「若期前未清償應依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認為應繳之利息至 多僅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況原告林韋誠不了解借貸契約之 實際內容,原告李惠嬌又目不識丁,則被告等人要求原告 等人給付月息2.3分之利率,並稱每月應給付126,500元, 顯高於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㈡借據雖載有「若期前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清償日遭填載111年5月27日 ,而訴外人沈經凱亦無說明此事,更於收受借款後不久, 即須給付三期379,500元之利息,若原告知悉借貸到期日 為111年5月27日,當不可能於收受借款時,即交付126,50 0元之利息,況此亦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 利息逾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為無效。
七、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而生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二林 地政事務所以二地資字第029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備位:
⒈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 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雖有收受550萬元借款,惟斯時即已遭預收三個月共計379,5 00元之利息,顯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肆、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經代書助理員即訴外人沈經凱全程 錄音錄影,此有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被證四、五),可證 斯時已向原告等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日為111 年5月27日、利息2.3分、未繳利息則須償還本金、逾20日
未繳利息會致生違約金等,並由原告等人簽署,而預收利 息則係民間借貸之習慣。至原告之備位訴部分,被告等人 則同意之。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先位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借貸550萬元,並於111年4月28日簽 訂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相關附件。 二、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4日將550萬元匯款入原告李惠嬌帳戶 而收受之。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借款時,系爭契約是否載有清償日為 111年5月27日?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柒、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一、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 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 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 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 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 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原告如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按民 法第88條規定無論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上開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外,被告抗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經代書助理員即訴外人沈經凱全程錄音錄影,此有 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被證四、五),可證斯時已向原告 等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日為111年5月27日、 利息2.3分、未繳利息則須償還本金、逾20日未繳利息 會致生違約金等,並由原告等人簽署等語,是原告並未 就此等證據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無法舉證,其請求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求為判決: 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而生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二林 地政事務所以二地資字第029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部分,固然不合民法第206條規 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來日結算借款金額時,應依法歸還 原告相關借款金額,但究不影響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因其無法舉證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從而請求確認借貸契約不存在及塗銷相關抵押權設 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無效, 此為現行民法第205條所明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20%,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 調降,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 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 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 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前段規定)。又民法屬一般 性規定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約定利率如 超過上限,因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 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並非屬不當得利,故債務人 不得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本次 修正亦將民法第205條之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構成不當 得利,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後段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 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 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 ,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 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 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避免適用疑義 ,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另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涉
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 分的準備因應期間,爰增訂新法施行之日出條款,定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 第36條規定),該法條於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後,於 同年7月20日實施,本件契約雖登記於110年4月29日, 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仍有適用, 兩造契約原約定月息百分之2.3,年息高達百分之27.6 ,原告主張溯及既往降為年息百分之16,被告就超過年 息百分之16部分無請求權,被告為訴訟上認諾,同意原 告所請,因此,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請 求權,為被告所認諾,其所請為有理由。
丙、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 登記次序 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56 陳雅燕 124分之1 256-1 林峻弘 2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5 陳雅燕 1分之1 5-1 林峻弘 3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5 陳雅燕 1分之1 5-1 林峻弘 4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273 陳雅燕 124分之1 273-1 林峻弘 5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 3 陳雅燕 1分之1 3-1 林峻弘 6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 3 陳雅燕 1分之1 3-1 林峻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