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張東閔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許黃玲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黃在欣(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吳黃玲燕(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陳施滿琴(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林文峯(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林文瑞(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黃吳貴端(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吳國雄(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李論奇(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丁玉美(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伯篔(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叔箎(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紫涵(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逸亭(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逸洲(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顏施瑟姿(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洪思齊(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娟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燕燕(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甫(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亮(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和(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慎(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菁菁(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逸第(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妙璇(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山璟
李文通
李奕勳
李奕龍
李煜棟
李進吉
李奕釗
李邦敏
李奕宜
李奕銀
施君甫
鄭永章
鄭志偉
王珍妮
王翠屏
王瑞敏
王瑞貞
王秋燕
王如卿
王登群
李誌宏
李文達
李東文
李志雄
李全基
李慶治
李見發
李典昌
李奕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璟等人間埋設管路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 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施山海、施山 璟等人須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下埋設管線。惟查施山海於起 訴前,已經本院以69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其於40年3月15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逕以施山海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起訴已不合法,揆諸前開見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9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陳報土地全體共有人最 新戶籍謄本,若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而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固有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於112年3月6日追加施逸漁 之繼承人丁玉美、施伯篔等人為被告,又於112年4月19日追 加施山海之繼承人許黃玲娟、黃在欣等26人為被告,惟查施 山海之繼承人除前開人等之外,尚有李幼青、施美雲2人並 未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埋設管線,就施山海之繼承人間 ,係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主張,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將施山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原告先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施山海為被告,經裁定補正 後,仍未以施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