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宥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慶栓
楊慶滄
楊錫州
楊錫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8.1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25.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12.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與其所有同段802地號土地(面積1,688.40平方公尺)合併。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438.1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另鄰地即同段8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得為分割合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 11日溪測土字第5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 原告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625.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12.73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與其所有同段802地號面積1,688 .4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且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方案及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配賦表互為找補,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3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五通北路116巷82弄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部分現 有種植稻米,其他部分則為雜草,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 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五通北路116巷82弄。原 告請求將其所有鄰地即五通段802地號土地合併,與系爭土 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合併,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 4日溪地二字第1120002285號函覆本院稱:「埔心鄉五通段8 01地號土地倘辦理分割,原告陳宥嘉取得部分並與鄰地802 地號土地合併者,依行政院農委會109年5月26日農企字第10 90012629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 理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要有1筆土地符合0.25公頃之規模 ,本案分割合併後,原告陳宥嘉所有土地面積為0.250112公 頃,尚符合上開規定,得辦理分割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且被告對於原告方案,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 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 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復經被告聲請鑑價找補。經本院 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經該所 以112年9月25日華估字第83210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165頁),而兩造對上開 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爰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 表互為金錢找補。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宥嘉 6分之2 2 楊慶栓 公同共有 3分之2 (連帶負擔) 3 楊慶滄 4 楊錫州 5 楊錫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宥嘉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楊慶栓、楊慶滄、 楊錫州、楊錫旺 48,778 48,778 應補償金額合計 48,778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溪測土字第5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