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5號
CHDV,112,訴,35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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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照明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陳照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其中243萬9,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1,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 13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以86、88號房屋稱之) 為兩造父親陳贊成於55年11月30日以原告擔任起造人興建, 基於贈與意思使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明知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或為原 告管理事務,因此獲有不法管理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7 條第2項規定返還。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 給付債權,故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自97年2月 1日起,每年均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至107年1月31日止租金 收入共計218萬1,500元;107年2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租金 收入則為14萬3,000元;另107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31日,



因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1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1/2,於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7萬元,及代支出修繕88號房屋 2萬6,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萬9,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前開期 間受領之租金,共計243萬9,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55年11月30日起造系爭建物時年僅 8歲,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繳納稅捐,系爭建物實際 上係由兩造父親陳贊成出資興建,故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07年9月前係由被告代為收受後 轉交兩造母親,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需由原告自行舉證被告有實際收受之金額及被告如何明 知為他人事務而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將他人事務視為自己 事務而為管理等情,惟原告迄今並無提出此部份相關證據。 再者,自證人施敏子及林若每到庭證述可知,被告若有收租 金,係轉交給母親,並無為他人事務而以為自己利益之意, 將他人事務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之意思,故無不法無因管 理之適用,被告亦無將租金據為己有,而無擅自收取租金之 任何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106年即協議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郭賢源歐明 亮,並由兩造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86號租金由原告收取 ,88號房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以上租約並經公證,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興建於第三人施知母土 地上,該第三人施知母土地因無人繼承,於106年底經政府 公告拍賣,而由第三人林楊麗珠以203萬元得標,兩造為避 免系爭建物遭拆遷,欲取得坐落土地,故除自行負擔拍賣價 金外,需再支付140萬元予第三人林楊麗珠,此二筆款項均 由被告透過配偶林若每分別以匯款203萬元予國有財產署及 以記名現金支票140萬元予第三人林楊麗珠。且衡諸常理, 若107年1月18日公證時原告未同意被告前代收租金係供母親 生活使用,為何原告當時未向被告一併主張請求返還租金? 反而與被告共同跟承租人簽訂公證租賃契約,足見原告對於 公證前被告代收租金使用方式及公證後兩造共同收取租金並 無異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若鈞院認定兩造未有合 意各自收取房屋租金,因86號房屋於108年5月起至112年2月 止,原告收取租金總金額為420,000元,88號房屋於107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2月止,被告收取租金總金額為542,000元 ,則原告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租金金額為103,500元,經被告主張扣抵108年3月27日已匯 款原告之7萬元及支出拆除相關等工程費用53,000元後已無 剩餘,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建物於55年11月30日竣工,起造人記載為原告,嗣於107 年8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本院卷一第43-45、143頁)。 ㈢兩造於107年1月18日與第三人歐明亮就88號房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101-113頁) 。
 ㈣兩造於107年1月18日與第三人郭賢源就就86號房屋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 11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本院卷一第115-1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 合計243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原告單獨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 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房屋之原 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一定資 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 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 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 之紛爭等原因與目的,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 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臺灣社會中尚屬常見, 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 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



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
  ⒉經查,依系爭建物建照之記載:預計55年11月30日竣工, 起造人為原告;復以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課年月57年7月等 文字,系爭建物係於57年7月設籍核課房屋稅,並以原告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3-36、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 論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於55年間尚 年幼無出資興建房屋之可能,惟原告受長輩資助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乃臺灣社會所常見,又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兩造父親陳贊成即以原告登記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以 表彰原告係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實際上陳贊成係以自有資 金無償給付予原告之迂迴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屬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亦合於臺灣社會由戶主或 家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並決定如何分配家產,俟其死 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等一般習俗。準此 ,若父母出資購置財產,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 女名義登記,除已明確約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外,應推認 陳贊成與原告間存在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應 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合計243萬9,000元,為無 理由:
  ⒈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當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 上係為本人利益管理,然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或 違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而管理他人事務;至同條第2 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 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易言之 ,不問管理人客觀上之管理方法是否妥當,主觀上實係為 自身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出租,因此獲有不法管理之利益,顯然是將他人事務 作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云云,然查,原告係受父親陳贊成 資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認定如前,而在臺灣社會父 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由戶主或家長統籌 管理、使用、收益並決定如何分配家產,俟其死亡時,由 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等一般習俗下,系爭建物之 管理使用收益者應為兩造之父母,此可由原告提出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顯示兩造共有或原告另所有之房屋出租收益



係由承租人直接存入母親陳梁桂花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本院卷一第185-196頁),而證人施敏子亦證實:( 是否認識陳照源的母親?請就所知為陳述。)認識。我不 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因我常去給陳照源的太太林若每洗頭 ,常會看到她,也會跟她聊天。時間約莫2、30年前,一 個月會在陳照源太太的美髮店看到她2、3次,這段時間我 看過很多次。(是否知道出租房子的事?)有聽過,但不 是很清楚。只有一、二次看到林若每拿錢給她婆婆,多少 錢我不知道,林若每會說媽媽這是房租。我只知道這樣, 其他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互核被告配偶林若梅之證述:( 婆婆在世時,是否同住?)以前有,後來沒有。(妳有拿 租金給妳婆婆嗎?起訖時間?)有。出租86、88號房屋期 間,只要有拿到租金,她過來,我都會給拿她。從107年 開始,到何時、時間我不太清楚,後來因為被國有財產局 標去沒有給,從93年開始,每個月8千元。(8千元是哪個 房子的房租?)88號。86號也有,96年好像也有出租,每 個月給婆婆6千元,直到106、107年間。(時間記不清楚 ?)是,只記得有拿錢給婆婆,88號是8千,86號是6千。 (婆婆過世前,系爭86、88號房屋地價稅是誰支付?)婆 婆(本院卷二第31-34頁)。足認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原告 所有,惟於父(103年9月14日殁)、母(108年9月29日殁 )生前(本院卷一第93頁),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者 為兩造之父母,房租均由父母收領支應生活開銷,則父母 生前如何收租及收取後如何處分與分配,均由父母決定, 並非被告作主,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管理收租事宜,進 而衍生不法無因管理之問題。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林若每證言無憑信性,有偏頗之虞,然證 人林若每經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後,就親身經歷之事項 為證述,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矛盾,所 述亦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尚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配偶 ,即驟謂其證言逕不可信。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法的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給 付因管理所獲得的利益即租金243萬9,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係受 父親陳贊成資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者為父母,租金亦由父母收取處置,已認定如前,基 於同前理由,無論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兩造嗣於10



7年8月16日為分別共有,房屋租金在父母生前均由父母自 由處分收益,則原告請求父母生前即97年2月1日至108年9 月份之租金部分即屬無據。
  ⒉至於母親身故後即108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租賃情 形及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兩造共同出租予第三人 歐明亮郭賢源等情,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出租,惟 系爭建物部分租金悉由被告收取,此有證人歐明亮證述可 證(本院卷二第28-30頁),則被告就逾其權利範圍所獲 出租收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此後由兩造分向承租人收 取租金,即86號租金由原告收取,88號房屋租金則由被告 收取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爰以此計算原 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自陳應扣除 原告收取86號房屋41萬元(原告收取108年5月至112年2月 租金,共計420,000元,以1個月1萬元計算108年10月至11 2年8月31日期間租金為41萬元),及被告已返還原告7萬 元及被告代原告所支付之88號修繕費用26,500元即53,000 元之半數後,已無剩餘,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88號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之租金應以17,000元 計算,惟依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與其子陳奕理,共 同出租88號房屋及同段363號地號土地攤位,就出租88號 房屋租金為4,000元,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縱原告認被告實際上係以17,000元出租88號房 屋,惟租金13,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係由承租人直接 交付陳奕理,此經證人歐明亮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8-30頁),原告對被告主張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1,000元自112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 1 彰化縣○○鎮○○街0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房屋 每月租金 承租期間 108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 備註 1 歐明亮 88號房屋 12,000元 106.05.01-111.04.30 372,000元(31個月) 2 歐明亮 88號房屋 4,000元 111.05.01-113.04.30 64,000元(16個月) 3 郭賢源 86號房屋 10,000元 106.11.10-111.11.9 (原告自陳迄今仍繼續出租中) 470,000元(47個月) 原告收取108年5月至112年2月租金,共計420,000元 合計 906,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0(計算式:(372000+64000+470000)/2-原告已收取41萬-被告已返還7萬元-原告應分擔被告代墊修繕房屋費用26,500元=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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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