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蘇石修
被 告 梁永助
梁聰銘
梁蔡淑環
梁誌成
梁誌宜
梁墩惠
陳芬環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鈴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被 告 林畯豪
林虹伶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華
被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正元
複代理人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應就被繼承人梁竹木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4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 宜、林畯豪經合法通知(本件被告以下各稱其名),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部分:
㈠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無意見。 ㈡林宗翰:沒有意見,不用鑑價等語。
㈢梁永助、梁墩惠、林畯豪: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梁永助與 梁墩惠稱其他共有人不出面,要如何辦理登記等語。 ㈣林英鈴、林英傑、陳芬環、林幸枝、林虹伶: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梁竹木已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 成、梁誌宜、梁墩惠(下稱梁永助等人)繼承,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95、123、4 09、4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 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梁永助等人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原告為共有人林啓昇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處分受託人,具有處分土地應有部分 之權利,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 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8、39 6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似正方形 ,未鄰道路,為袋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在上,本院到場勘 驗時僅林幸枝、林英鈴請求測量現使用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測量後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15 頁)。依原告所提方案,將系爭土地重新規劃,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坵地,中間為共有道路,使分割後各坵地 可自共有道路經607-1土地對外連絡育英巷,與目前地上建 物共有人交通方式相近,且分割後坵地均鄰共有道路,可在 鄰地配合下申請建築房屋或共同開發利用,林幸枝、林英鈴 亦同意附圖分割方案,則附圖係依多數人之意願分配位置, 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經大部分之 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附圖之分割方案,使分割後各坵地 鄰接共有道路,臨路及交通條件相當,經原告及林英鈴、林 英傑、陳芬環、林幸枝、林虹伶、林宗翰等人均表示無須鑑
價,且本件係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坵地面積,應無相互補 償必要。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前共有人梁竹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石維、林汝聰、邱坤財,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梁竹木之繼承人為梁永助等人,已如 前述,而受告知訴訟人林石維於106年死亡,繼承人為林正 月;邱坤財於104年死亡,繼承人為邱家榮、邱家麟、邱秀 月、邱秀卿(下稱邱家榮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89、19 3至202、213至267頁),林正月、林汝聰及邱家榮等人經受 告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林正 月、林汝聰及邱家榮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梁永助等人繼承自梁竹木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蘇石修 1/5 1/5 2 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 公同共有 46/500 連帶負擔 46/500 梁竹木之繼承人 3 陳芬環 2/25 2/25 4 林英鈴 4/25 4/25 5 林英傑 2/25 2/25 6 林幸枝 2/25 2/25 7 林畯豪 77/500 77/500 8 林虹伶 77/1000 77/1000 9 林宗翰 77/1000 77/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140.08 陳芬環 B 280.16 林英鈴 C 140.08 林英傑 D 140.08 林幸枝 E 350.20 蘇石修 F 161.09 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 梁竹木之繼承人 G 269.65 林畯豪 H 134.83 林宗翰 I 134.83 林虹伶 J 312 陳芬環、林英鈴、林英傑、林幸枝、蘇石修、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林畯豪、林宗翰、林虹伶 道路,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之編號F擬分配人更正為梁永助、梁聰銘、梁蔡淑環、梁誌成、梁誌宜、梁墩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