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源峻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春福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而 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 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 所取得之財物,且任何人均得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 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條件設限,故若有意使用他人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惟被告徐春 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旁某地點, 將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後(下稱 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訴外人「牛哥」。被告徐春福並 事先依訴外人牛哥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二、訴外人牛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AMY周」向原告佯稱可破解中國賭博網站而獲利,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下注,並於111年6月17日11時59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於同年月18日10時14分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經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此情。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徐春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爰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徐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 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以:㈠被告徐春福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 其他管道,而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 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任何人均得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 義申辦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條件設限,故若有意使用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惟被告徐 春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於111年6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點,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旁某地點,將伊所有之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即訴外人「牛哥」。被告徐春福並事先依訴外人牛哥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 洗錢等犯罪。㈡訴外人牛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透過交友軟
體,以暱稱「AMY周」向原告佯稱可破解中國賭博網站而獲 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下注,並於111年6月17日11 時59分匯款50萬元,亦於同年月18日10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惟經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此情。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徐春 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上開證據足可認被告以此種模式幫助詐騙原告金錢,致原 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