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 告 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貴紗
被 告 楊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貴紗、楊正維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44,159元,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90%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4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 ,以被告王貴紗、楊正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該借貸期間原到期日為109年6月3日 ,經多次展期後延至112年6月3日,而該借款本金及借款 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等,詳如借據影本及聲明所示。
二、詎料,被告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本息,現尚欠本金 1,944,1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即應
清償全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貴紗、楊正維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159元,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0%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4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催告函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玖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王貴紗、楊正維 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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