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933元【計
算式:1368地號面積1178㎡ × 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 × 原
告權利範圍1969/2400≒328萬593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571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
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
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1789地號土地?
併同檢附該道路名稱之彩色近照供本院參辦)。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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