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曹文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萬7500元【計算式:依原告所陳460、462地號
被占用土地面積計55㎡× 土地公告現值1萬2500元/㎡=68萬7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4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
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