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張祐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賢明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80萬元+130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790元,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賢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
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10月27日歿)」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即原
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二
、訟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
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書狀之狀頭應為「民事起訴狀」,而非「民事陳報狀」;且
就「當事人」、「依據何法律或契約關係作請求」、「希望
法院怎麼判(訴之聲明)」等尚需補正或有不明。
⒉假如原告除要委請「江珮琪」代為撰狀外,之後尚欲委任「
江珮琪」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雙方簽名或用印之
「民事委任狀」。
⒊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及「撰狀人江珮琪」均未簽名
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不能僅打字)。
⒋綜上,請先下載正確之書狀範例,並依上開說明,重新繕寫
書狀(狀頭為民事起訴狀,內容需敘述完整),並按被告人
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
達被告等)。宜先查其繼承人(被告等)有無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