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李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同榮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陳報遭占用之面積約多少
平方公尺?並以地籍圖影本繪製占用位置。
若係全遭占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5萬6000元【計算式:381-3地號土地面積58㎡ × 土地公告
現值3萬2000元/㎡=185萬6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414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