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8號
再審原告 張鈞博
視同再審原告
張天恩
張顏秀卿
張淑玲
張淑莉
張伯廷
張洪月娥
張立相
張詹燕珠
張振華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張碧卿
張經岳
張碧玲
張碧亭
張碧真
張子偉
張宜均
張亦彣
張致豪
張曉玟
張由姍
張邦琚
張珍珍
張邦源
張邦章
張莊玉蘭
張志平
張淑娟
張志銘
顏啟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顏招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萬4715元(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所核定應有部分利益),應徵再審裁
判費2985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