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江漢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漢清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被告
按『土地贈與分配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分配土地及房屋」
,即附表「編號A所示房屋及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
C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據此,就訴訟進行所必要,請提
出下面各項資料:
⒈查報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號房屋市值約多少(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現市價多少
?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
⒉提出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員林市○○段000○000地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宜簡明與具體及可行)。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出之書狀,需依訴狀格式再行補正。
三、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若非原告之意,請予更正)
編號C 編號B 編號A 房屋 (彰化縣員林市) × × 門牌號碼:山腳路三段247號 門牌號碼:山腳路三段249號 門牌號碼:山腳路三段251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 圳南段400地號 圳南段363地號 鎮興段1075地號 (權利範圍:1/8) (權利範圍:1/16) (權利範圍:1/16) 備註 依原告書狀所陳,兩造簽定「土地贈與分配同意書」,依協議內容:「編號A所示房屋及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C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