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14號
CHDV,112,補,514,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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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顏士勛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柯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怡瑄等四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1萬50
00元(【889建號房屋全部、395萬元】+【692建號房屋1/2權利、
77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136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先行繳納調解費新台幣3000元;若調解不成
立,則應於該日起七日內,再補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萬213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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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