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 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