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7號
CHDV,112,消債更,16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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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宜霖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霖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962,9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須扶養母親及已受監護宣告多年之胞弟吳宜昌,每月扶養 費各5,692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先前雖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後毀諾,然聲請人 從30歲以前就在發裕企業社工作,直至發裕企業社在111 年11月25日告知員工倒閉關門,於此之前至少超過15年之 期間,每個月都是由發裕企業社直接匯款一部分之薪資交 給債權人,直到發裕企業社倒閉關門,因發裕企業社倒閉 後聲請人有3至4個月沒有薪資收入,無法還款而毀諾。聲 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6,000元,聲請人之胞 弟吳宜昌有領取政府補助,每月均支付於護理之家,吳宜 昌係於87年1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現居住宜信護理之家,每月月 費7,000元,又吳宜昌領有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20,000元之補助。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6月25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 還款協議為月繳28,405元、分120期、年利率2%,95年7月 起繳款,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19-127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任職之發裕企業 社在111年11月25日告知員工倒閉關門,有3至4個月沒有 收入才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 卷第55頁),聲請人於發裕企業社之投保在111年11月30 日退保,斯時投保薪資為25,250元,至112年2月9日才又 於銘豐企業社加保,故聲請人主張是因任職公司突然倒閉 致於上開期間內無薪資收入,始無法依協議書償還每月應 還款金額而毀諾應可採信,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員工薪資表、存摺影本、吳宜 昌身心障礙證明、繳費收據、宜信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3月25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 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 稽。
 四、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 依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 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因吳宜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故聲請人之母親黃絲



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另2名兄弟姐妹吳尚和吳慧如平均負擔,而聲請人 稱黃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6,000元,倘以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黃絲之扶 養費應為3,692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3人= 3,692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另吳宜昌之扶養費依 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吳尚和吳慧如平均負擔,聲請人 稱吳宜昌有領取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20,000元之補助,另每月須再給付7,000元予宜信 護理之家,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0 ,000元為每月之補助,且逕匯款予宜信護理之家,有本院 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5頁),故吳宜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000元(計算式:20,000元+7,0 00元=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20,000元之補助後,聲 請人每月負擔吳宜昌之扶養費應為2,333元【計算式:(2 7,000元-20,000元)÷3人=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 ,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黃絲之扶 養費3,692元、吳宜昌之扶養費2,333元後,僅餘13,899元 (計算式:37,000元-17,076元-3,692元-2,333元=13,899 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724,852元(詳如 附表所示),則聲請人需約52.3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8,724,852元÷13,899元÷12≒52.31)。而查,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11 頁),現為48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071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5,957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8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807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04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043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697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4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2,243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5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584 債權人陳報 (前置調解卷第57頁) 合計 8,72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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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