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紹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紹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販賣油條燒餅,大 部分批發給業者,零星出售消費者,扣除進貨及人事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與 姊、妹共同扶養父親王正雄,需負擔扶養費用4,420元。伊 有存款320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汽車,遭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變賣取償,另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予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 稱創鉅公司),屬有擔保債權,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另有 非強制險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金額已達1,708, 962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販賣油條燒餅,自聲請人聲請調解 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7月19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 業額均未達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7頁),則聲請人係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 並於112年9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收入為25,000元乙節,經參考其長期由彰 化小吃業職業工會以基本工資投保勞保/職保(本院卷第39 至41頁),並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擔保,應屬可信
,暫以每月25,00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主張扶 養父親王正雄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之父親王正雄於9 7年已無勞工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5頁),其名下雖有2筆不 動產(本院卷第87至89頁),但無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經扣除每月領取國保年金3,815元(本院卷第195頁),其 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母親及姊、妹),每人分擔金額 為3,315元【計算式:(17,076-3,815)÷4】,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逾3,315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4,609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17,076-3,315)。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320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1, 604元,有價證券餘額704元(本院卷第167、211、346358、 359頁),又名下NSH-1821之機車為創鉅公司對聲請人債權 之擔保品(本院卷第153頁),因聲請人稱創鉅公司之債權 非本件更生債權(本院卷第179頁),故該機車暫不計入聲 請人之財產,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90,571元( 本院卷第117、133、139、147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有價證券餘額後,債務仍有587,943元(計 算式:890,000-000-000,604-704),且每個月所須支付之 利息(年利率15%或16%)逾1萬元,聲請人每月剩餘4,609元 已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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