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5號
CHDV,112,消債更,14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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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陸坤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陸坤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營麗弘文教用品社,近五年之平均 月營業額為4萬7,456元,名下有土地、汽機車及存款,無須



負擔扶養費,且未領取社會補助,然伊每月營業額還須扣除 營業稅,而伊債務總額為190萬0,25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 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定。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81年1月1日起經營麗弘文教用品社 迄今,而自107年7月至112年6月(本院查得最後銷售額至11 2年6月),總計銷售額為294萬5,766元,有麗弘文教用品社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43、 283-305頁),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萬9,096元【計算式:2,9 45,766元÷60個月=49,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 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卷宗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0萬0,255元(本院卷第8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15萬3,811元(本院卷第235、2 39、263、307、315、337、35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查聲請人除經營麗弘文教用品社外,並無其他收入,但名下 有汽機車、土地、存款,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汽機車行照、土地登記謄本,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9、173-177、223-23 0、425-439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5 ,411元(本院卷第15頁),而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 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審酌債務人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支出,且其未提出有高於以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 必要,故應以1萬7,076元計算必要支出。以聲請人主要收入 來源為麗弘文教用品社之營收,以112年1-6月之平均銷售額 即每月4萬3,588元【計算式:(6,890元+254,639元+0元)÷ 6個月=43,588元】,扣除營業稅(每2個月1萬1,286元,則 平均每月5,643元,本院卷第13頁)及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 萬0,869元【計算式:43,588元-5,643元-17,076元=20,869 元】。又聲請人雖有非強制型保險,但為醫療保險,並無保 單價值(本院卷第441頁)。另查,聲請人尚有多筆土地, 以公告現值計算約47萬餘元,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約為 68萬餘元(詳附件)。如以68萬元清償債務後,聲請人之債 務仍達147萬3,811元【計算式:2,153,811元-680,000元=1, 473,811元】。酌以聲請人經營之麗弘文教用品社收入不穩 定(按112年1至6月銷售額觀之,高時2個月銷售額達25萬元 ,低時零收入),且存款不高,又名下汽機車均出廠逾15年 ,有汽機車之機車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經 折舊後,價值亦不高,此外,並無其他恆產,是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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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