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3號
CHDV,112,消債更,10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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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8、109年度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290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4萬2,220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2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1,500元(含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720元,然伊債務總 額為88萬元,且伊目前被強制執行中,實領薪資僅2萬8,000 元,故伊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88萬元【見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5、143至145頁,及本院 卷第7、13頁】。惟查,依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之債權額,聲請人尚積欠78萬8,922元未清償(見調解卷 第15頁,及本院卷第65、91、107頁),而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09年度 收入合計101萬3,29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2,220元云云。 惟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110、111年度收入合計為113萬4,155元(計 算式:579,292+554,863=1,134,155,見本院卷第21、23頁 ),平均每月收入應為約4萬7,256元(計算式:1,134,155÷ 24=47,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雖陳稱:伊正在 被強制執行,實領薪資僅2萬8,000元,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 。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 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 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 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 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 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 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縱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聲請人所辯,顯 有誤會。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輛、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至25、139頁);聲請人另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萬1,500元(含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調解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4萬2,690元(含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 其配偶共同扶養,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2=42,690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4萬1,500元(含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餘5,756元(計算式:47,256-41,500=5,756)。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元,用 以清償其債務78萬8,922元後,尚剩餘債務總額53萬8,922元 (計算式:788,922-250,000=538,922),是以其目前收支 情形,倘以5,756元清償53萬8,922元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7.8年(計算式:538,922元÷5,756元/月≒93.63個月≒7. 80年,約7.8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 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現年僅45歲左右,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 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相繼成年後(其長女為00年0月生,現 已17歲),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亦當有所增加,而聲請人尚 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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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