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42號
CHDV,112,救,42,2023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許阿樁(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樹森(余宗全之繼承人)

余權峰余宗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對余宗全之繼承人提起給付退休 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6日以同一事由提起訴訟(即 本訴),請求被告即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伊退休金2,025,00 0元本息,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為 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足 徵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顯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