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建,1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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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濱工業區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茂公司)廠辦新建工程鋼構部分(下稱系爭承攬工作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7,800,000元。嗣原告完成 承攬工作,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結算,被告尚欠工程款項3, 665,229元未付,有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發票影本等可證 。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至於被告固為 時效抗辯,然兩造曾經會算,被告對於請款單上金額並無意 見,僅表示俟業主茂公司驗收完成給付尾款即結清工程款 ,原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應允。詎被告已與隆茂公司結 算完畢,竟未如實告知原告,每每藉詞推諉塘塞,原告無奈 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實 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2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其承攬工作已施作完成,佐 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日期「107年8月21日」、請款金額



「0000000元」,則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請求權, 至遲於107年8月21日可以行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 復未舉證說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云云,惟原告僅泛稱被告表示俟與業主結算完 畢即結清工程款,原告基於長期合作情誼應允等語,其他並 無任何舉證,自難憑採。何況被告是否與業主結清尾款,實 際上與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並無任何關連,亦不影響原告於 法定期限內行使合法權利,自難謂前開情節有何妨礙原告請 求給付之權利可言,且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易 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定消滅時效制度並無以誠信原則檢驗 之餘地。再者,兩造於109年間仍有其他多項工程業務往來 ,原告豈有可能忍受被告空言拖延給付款項長達5年時間, 均未行使權利?縱使原告確係基於兩造間情誼而不欲積極行 使其工程款請求權,惟此事由核非屬法律上障礙,仍不影響 時效進行,更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隆茂公司廠辦新建 工程鋼構部分,其已經完成承攬工作,兩造於000年0月間進 行會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665,229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為此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請款單 、發票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16頁)。被告對 於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等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請 求給付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 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析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隆茂公司廠辦新 建工程鋼構部分,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承攬工作、兩造於10 7年8月21日進行會算尚欠工程款3,665,229元等情並不爭執 ,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自107年8月21日即可行使,消滅 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109年8月20日時效屆滿。然原告遲至 112年4月1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收 狀戳章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屬怠於行使權利,不得長久主張受法 律保護。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援 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次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誠信原則具有衡平 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 ,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稱 其曾經數度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藉詞拖延致其並未適時行 使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而不應准許等語。然查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 礙其行使權利或足使其信賴其可於時效完成前獲償系爭工程 款之具體行為,以致其並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僅空 言指摘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自難謂可採。且觀諸被告 提出請款單、發票、支票簽收單、連帶保證人合約一覽表等 件,可見兩造間除系爭承攬工作外,尚有其他工作項目往來 ;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狀自承其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應允被 告延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系爭承攬工 作完成後並未積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非無可能係因兩造 尚有其他合作關係或彼此商誼,基於自身利害衡量而未適時



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縱使被告亦有消極不為給付之情事, 亦難遽謂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且時效完成後,法律賦 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係為平衡財產權保障與請求權 長期不行使之弊,立法明定時效期間具公示作用,以資為雙 方行為之依循。而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致其債權罹於時效, 已於權利上睡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雖因此損及原 告之權利,惟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亦難 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遑論原告非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過失。則被告於訴訟中本於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合 法行使抗辯權,難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前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兩造會算後已可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竟遲至112年4月1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 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65,229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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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