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6號
CHDV,112,小上,36,202311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曉蘋

被 上訴人 廖碧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3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匯款 新臺幣(下同)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縱被上訴人表明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 認識自稱「詹姆斯」,遭該人詐騙而將系爭帳戶寄予該自稱 「詹姆斯」之人,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之事實,且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情形,竟因上訴 人未就被上訴人仍保有現存利益即系爭款項舉證證明,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有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 法要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因遭不詳姓名自稱「Henry」之人稱將寄送禮 物予其,但需由其負擔運費,遂於民國109年6月9日將系爭 款項至自稱「Henry」之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茲因系爭帳 戶為被上訴人申辦、使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暨所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詐欺案件(下稱前詐欺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前詐欺案件卷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僅 需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復因 上開匯入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固以原判決認其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仍存在乙事, 負舉證責任,主張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當而違背 法令等等。原審經調閱前詐欺案件卷,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而於原判決詳載:「原告(即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13 時40分臨櫃匯款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且其提領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 所為,被告於同年0月間才發現遭詐騙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 ,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今被告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 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3點)。堪認原判決已依兩造前詐欺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暨卷證,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可認被上訴 人就所辯事實即系爭款項已遭提領已無受有利益情形,已有 適當之證明,而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推翻上開認定事實, 因上訴人未能再舉反證否認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方駁回 上訴人之訴。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判決適用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不當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等等,並無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簡易民事判決,係因該案被告未能 證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為原告勝訴判決,顯與本件之事



實不同,而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