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9號
CHDV,112,家繼訴,6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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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蕭偉佑

蕭翊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添慶

蕭素芬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蕭素如


被 告 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添慶、蕭素芬蕭素媛蕭素如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取得,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添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363建 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蕭周鑾所有,被繼承人蕭周鑾已於民國 111年1月7日死亡,並由被告等4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先 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中明白指定將其所有彰化 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房屋由原告蕭偉 佑取得,另同段194-9地號土地及同段363建號房屋由原告蕭 翊廷取得,並指定被告蕭素如為遺囑執行人,但被告蕭素如 卻不依遺囑執行,只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因此原告 起訴如訴之聲明。另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權,是被告法律上 的權利,希望用金錢來扣減,超過特留分的部分應該判給原 告。  
(三)並聲明:1.被告等4人應將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面積1 03.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即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 1段701號3層住家用鋼筋混擬土造總面積190.41平方公尺房 屋均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2.被告 等4人應將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面積99.81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363建號即門牌號碼社頭鄉員集路1段699號3層住家 用鋼筋混擬土造總面積181.43平方公尺房屋均公同共有1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均答辯略以:請求本件要扣減 特留分,伊等要分持分,不接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蕭添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 其於本件調解程序到場表示請求就特留分扣減部分取得持分 ,拒絕接受原告2人以金錢補償的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11年1月7日死亡,被告蕭添慶、蕭素芬蕭素媛蕭素如被繼承人蕭周鑾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蕭周鑾之 遺產,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蕭周鑾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被告等 4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所不爭執,被告蕭添慶未到場爭執,堪以 認定。又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訂立代筆遺囑,內 容略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蕭偉佑取得 所有全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蕭翊 廷取得所有全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04年5 月14日本院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蕭素芬蕭素如蕭素媛所不爭執,被告蕭 添慶未到場爭執,同堪認定。




(二)另被告蕭素媛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報被告蕭添慶尚積欠其 債務,如被告蕭添慶無力償還則可由其特留分抵償,另被繼 承人蕭周鑾之遺產尚包含一筆耕地等語。然被告蕭素媛、蕭 添慶間之債務糾紛,尚非本件履行遺囑事件所得審究,被告 蕭素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主張其權利;另被告蕭素媛除 提出一紙租約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蕭周鑾遺 有該筆耕地,且該筆耕地亦未記載於被繼承人蕭周鑾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繼 承人蕭周鑾之遺產包含該筆耕地,附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民法第1223條第1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20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 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 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 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 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 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再者,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 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 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 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 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04年5月14日訂立代筆遺囑,將如 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原告蕭偉佑;附表一編 號2、4之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原告蕭翊廷,嗣被繼承人蕭周鑾 於111年1月7日死亡。且被告等4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 業於被繼承人蕭周鑾於111年1月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 告2人為受遺贈人,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蕭周鑾所為遺贈 ,將被繼承人蕭周鑾所遺之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2人,顯已 侵害被告等4人之特留分,則被告等4人以伊等特留分受損害 ,並到庭或於本件調解程序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發生 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2人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 被告等4人之特留分範圍,即被告等4人每人各取得遺產範圍 之8分之1為限。
(五)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等 4人即繼承人全體所公同所有,惟被告等4人既為公同共有債 務人,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2 人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 登記,而為被告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759條所定禁 止處分之情形。準此,原告2人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等4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偉佑取得,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翊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周鑾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彰化縣○○鄉里○段000○號房屋,面積:19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彰化縣○○鄉里○段000○號房屋,面積:18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蕭偉佑蕭翊廷 2分之1 2 蕭添慶 8分之1 3 蕭素芬 8分之1 4 蕭素媛 8分之1 5 蕭素如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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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