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繼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03號
CHDV,112,家繼訴,10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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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淑枝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 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1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巫淑枝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未據繳納訴 訟費用,經核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 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並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 承人巫銘土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巫琨瑞、被告巫淑枝、訴外 人巫坤儒巫益地等4人,復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 總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576,415元。而原告之應繼分 為1/4,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分為1/10,非1/4,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應繼分為1/4,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應繼分為3/10【計算式:(1-1/10)÷3=3/1 0】,兩者之差額為1/20【計算式:3/10-1/4=1/20】,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821元【計算式:11,576,415×1/20=5 78,82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280元。茲依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巫銘土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1 13,922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1 30,975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1 16,877元 0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1 7,863元 0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1 22,073元 0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2 315,700元 0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2 66,850元 0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2 2,009,700元 0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99 778,470元 10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99 2,185,260元 1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99 1,378,300元 1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99 1,670,900元 1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99 3,066,525元 14 彰化縣○○鎮○○路○○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13,000元 共計 11,576,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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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