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國棟
被 告 吳國淵
黄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被繼承人吳林素英(即原告及被告吳國淵之母)死亡時起,至 112年1月6日止,被告2人均未支付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喪葬 費用,且百般阻擾遺產分割,至112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方給付 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喪葬費用,因被告2人未支付喪葬費用 所延伸產生之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7,766元,應由被告2人給付方為公允,是被告2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6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原告所述不實,喪葬費用應先從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先扣除,且造成分割遺產遲延係原告耽誤所致, 故原告請求支付利息並無理由,且被告黄惠鈴並非繼承人, 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遲未支付被繼承 人吳林素英之喪葬費用,且百般阻擾遺產分割,故應支付遲 延所生利息,以填補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云云。然先不論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惟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原告 因被告2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2人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法無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6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